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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至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至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闽侯县,盗走被害人袁某的厦杏三阳牌XS125-8A型摩托车一辆。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上述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3634元。案发后,闽侯县公安局已追回并扣押厦杏三阳牌XS125-8A型摩托车。2、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闽侯县,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豪爵HJ125-8C型摩托车一辆,并将上述车辆以600元的价格折价归潘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每人获利15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折旧,该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4254.64元。3、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闽侯县,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闽AAQ2**建设-雅马哈JYM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将车停放在闽侯县李某某暂住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4234元。案发后,闽侯县公安局已追回并扣押建设-雅马哈JYM125型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2、证人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袁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记录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2122.64元,被告人邓某某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88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扣押在闽侯县公安局建设-雅马哈JYM125型摩托车及厦杏三阳牌XS125-8A型摩托车各一辆,分别退赔被害人黄某某、袁某。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254.64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林岳铿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