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飞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男,1971年4月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十二年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孙飞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飞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飞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宏伟审 判 员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