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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黄清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黄清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号凯祥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李耀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灵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60504-1。法定代表人:黄清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南工业区凯林路。组织机构代码:61152258-8。法定代表人:林积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清汉(英文名:UYLUISTAPNIO),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与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黄清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其应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