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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友华与李志刚、李本高、武汉市昌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华,李志刚,李本高,武汉市昌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周友华。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被告李本高。被告武汉市昌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蔡甸区临嶂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负责人万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友华诉被告李志刚、李本高、武汉市昌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李志刚、李本高、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18时,被告李志刚驾驶鄂ARB9**号车沿105省道行至8KM+200M处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姜祥生及乘坐摩托车的我撞伤。我就医治疗用费24458.69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RB9**号车挂靠于被告昌红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736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4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志刚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RB9**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已为原告垫付的29913.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本高辩称,我只是受李志刚的委托与昌红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昌红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鄂ARB9**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姜祥生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被告李志刚驾驶鄂ARB9**号车沿105省道行至8KM+200M处时,遇姜祥生驾驶鄂A9P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友华行至此,被告李志刚未按规定会车,将周友华、姜祥生撞伤。原告周友华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3年9月28日至11月18日),用去治疗费24458.69元、护理费5455元(均由被告李志刚垫付)。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诊断为II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裂伤,外伤后脑梗塞、硬膜下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1-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3年10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00036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刚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友华、姜祥生无责任。2014年2月1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1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友华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50日。原告周友华自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友华自2013年2月30日起租住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云鹤小区203-1-402,并在武汉市远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种,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鄂ARB9**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昌红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志刚,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鄂ARB9**号车在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志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还查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姜祥生另案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99044.43元,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8664.89元,保险范围外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友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00036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1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鄂ARB9**号车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挂靠合同,李志刚的驾驶证,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远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李志刚提交的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被告昌红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友华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友华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对鄂ARB9**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友华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周友华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0项: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对24458.69元用于周友华抢救治疗并无异议,其与被告李志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赔付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天数为周友华住院天数51天;营养费酌定为7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友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2月起居住在城镇,截止至本案诉讼之日,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该项目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周友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武汉市远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普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计143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费发票记载的金额确定为54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友华因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周友华诉请的其他损失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8458.6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51=765元,③营养费15×51=765元,以上①-③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29988.69元。④残疾赔偿金20840×20×10%=41680元;⑤误工费23624/365×143=9255.43元;⑥护理费5455元;⑦交通费8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④-⑧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58190.43元。⑨鉴定费100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对于原告周友华诉请的损失,应由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29988.69/(99044.43+29988.69)=2324.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58190.43/(68664.89+58190.43)=50458.65元,对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35396.36元由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志刚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友华人民币52782.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友华人民币35396.36元;三、被告李志刚应赔偿原告周友华人民币1000元,该款与被告李志刚先期垫付款29913.69元相抵后,原告周友华应在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李志刚返还人民币28913.69元;四、驳回原告周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媛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