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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卜某甲,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沈某,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沈某的父亲系原告的舅舅。由于家庭的原因,由父母做主在××××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养两女,现均已成家出嫁。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作风疑神疑鬼,还带领娘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迫使原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有家不能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结合,从一开始就是个错误,违背了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沈某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系父母做主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是通过媒人介绍,相互了解才结婚的。原告诉称双方在××××年××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在××××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五年来,因被告有第三者造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作风疑神疑鬼。被告也没有带领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是自己有家不归,而不是诉称的有家不能归。2、原、被告虽然系表兄妹结婚,但双方结婚是在××××年××月××日,当时的法律没有对表兄妹结婚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告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以双方系表兄妹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沈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0年10月24日生长女卜某某,1982年3月12日生次女卜小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隙致感情不睦,2013年初原告离家,并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申请证人卜某乙(系原告卜某甲的叔叔,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卜某丙(系原告卜某甲的哥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到庭作证,其二人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非父母包办。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没有带领家人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有家不归,而不是有家不能归。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且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乃我国现施行的于1980年9月10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之明文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年××月××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为××××年××月××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评判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于××××年××月××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五条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通过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我国1950年《婚姻法》并未对表兄妹结婚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规定为从习惯,此规定亦符合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表亲间结婚的传统习惯。故,本案原、被告虽系表兄妹关系,但双方之婚姻关系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婚姻。原告以1980年《婚姻法》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现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变更之诉请系原告合法处分自身诉权,本院照准。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姻关系形成于××××年××月××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三十年,并将二个女儿抚养成人,应当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来看,原、被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是好的,近年来出现的感情裂痕主要是原告单方面执意所致,原告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让自己的心重新回到这个家庭里来,被告亦应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注重用自己的言行感化原告,只有这样,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