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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陶军福与费进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福,费进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陶军福,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包勇,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进礼,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平路口丽阳晶舍一幢370号372号。代表人:廖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跃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陶军福诉被告费进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毛某甲,故二案合并审理。原告陶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勇、被告费进礼,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军福诉称:2013年8月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陶军福驾驶其所有的川M8A0**号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贾家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416KM+75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同向前的由被告费进礼驾驶其所有的川0603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陶军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进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费进礼所驾驶的川06030**号车在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50.06元、再医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7596元、残疾赔偿金64982.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元、交通费187.50元、车损1158元,共计20912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费进礼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军福受伤并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川06030**号在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后为毛某甲垫支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军福受伤并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费进礼驾驶川06030**号在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毛某甲与本案虽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二份责任认定,但应系同一起事故,二伤者的赔偿应按一起事故进行理赔;该事故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再医费认可12000元、护理费认可1260元、车损按定损金额850元理赔;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7596元、残疾赔偿金64982.4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元、交通费187.5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理范围。事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陶军福受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2、被告费进礼驾驶的川06030**号在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4、事后被告费进礼、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支3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按责任认定,由费进礼赔付30%;并对各项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72802.55元、再医费12000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7598元、残疾赔偿金64982.4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元、交通费187.50元、车损850元。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陶军福与另一伤者毛某甲否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致伤,即按一起还是两起事故计赔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陶军福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伤者毛某甲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系不同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也分别作出了二份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7时30分,毛某乙驾驶其所有的川M3C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毛某甲由简阳市贾家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416KM+7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同向左前行驶的由费进礼驾驶其所有的川0603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右侧发生擦挂,在事故发生几分钟后,原告陶军福驾驶川M8A0**号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费进礼驾驶的拖拉机左后侧发生追尾。对该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二份责任认定书,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陶军福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费进礼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一、关于该交通事故是否同一起交通事故的问题。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二份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交通事故是前后二次分别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辩称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应按同一事故予以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故应按二次交通事故分别计赔。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陶军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进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费进礼驾驶川06030**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被告对赔偿项目和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陶军福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医疗费72802.55元+再医费12000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85537.55元;伤残限额: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7598元+残疾赔偿金64982.4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0元+交通费187.50元+车损850元=97737.90元。故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85537.55元-10000元)×30%+10000元+97737.90元=130399.17元。根据各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自费药85650.06元×15%=12847.51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2218元=15765.51元,由被告费进礼负担15765.50元×30%=4729.65元。综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赔偿原告130399.17元,被告费进礼赔偿原告4729.65元。品迭二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费进礼的垫支费用10000元、30000元后,由被告联合财保龙泉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军福95128.82元,支付被告费进礼2527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军福95128.82元,支付被告费进礼25270.35元;二、驳回原告陶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陶军福负担1550元、被告费进礼负担666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