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阎某与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阎某,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梁某,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阎某与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我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在去年7月份订立婚约,礼金11000元,订婚前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订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提出分手,退还我7000元现金。另9000元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的订婚礼金9000元。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完全是无理取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从网上认识,2013年麦后订立婚约,没有介绍人。原告为证明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双方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原告的弟弟阎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经对录音光盘内的内容当庭播放,仅显示原告向被告追要以上款项的谈话,但被告始终称没用原告任何款项。经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以上原告主张的内容均是听原告说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坚持未收原告任何以上款项。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婚约是按照农村习俗订立的一种婚姻预约,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但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5000元、支付被告彩礼11000元,被告已归还7000元,下欠900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录音光盘,证人出庭作证,但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审 判 员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