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丽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萍,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沅河镇。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江市院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丽萍在洪江市黔城镇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小包子”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约0.9克,获取毒资450余元。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丽萍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丽萍安排与其同住在一起的杨倩携带一个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小包子”,送往张某某入住的黔城镇时尚宾馆408房间,以15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冰毒贩卖给了张某某。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丽萍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丽萍于是联系杨某某,从入住在黔城镇虹飞宾馆的邓元辉处取了一个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小包子”,然后,被告人杨丽萍在黔城镇金梦宾馆处以2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冰毒贩卖给了张某某。3、2013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丽萍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丽萍在黔城镇金辉宾馆门口的马路边,贩卖了一个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小包子”给张某某,获取毒资1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杨丽萍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丽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及话单分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丽萍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萍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丽萍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较少,但无论数量多少,依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丽萍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丽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丽萍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丽萍的刑期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圣怀审 判 员 林安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