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香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天香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商初字第33号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5089776-2。法定代表人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泉。被告常州市天香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街。组织机构代码证:25088109-0。法定代表人范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天香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审判员刘明刚独任审判,后变更为审判员曹利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6日、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泉、被告天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相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将自行生产的树脂系列产品出卖给被告。截止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卫东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8781元,当时被告言明该款在2011年4月底结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尚有108781.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香公司支付货款10878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香公司辩称,该笔欠款是杨卫东个人欠款,与被告无关,因为杨卫东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是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抵扣,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树脂等产品,并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均已抵扣),被告通过武进农商行运村分理处等帐户以及部分现金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月31日,杨卫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卫东欠蒋健货款168781元,在2011年4月底结清,逾期按贷款利息结算。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781元;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一份,告知被告公司不结欠原告货款。后杨卫东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108781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7份、江苏增值税发票15张、进帐单复印件7张、欠条1份、催款通知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结欠货款的金额10878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杨卫东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本案的原告是与被告公司,还是原告与杨卫东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树脂产品买卖关系,理由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卫东等人签收,增值税发票也是按原告的要求开具给被告并已在税务部门抵扣,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是通过现金或被告公司的帐户。被告则认为,杨卫东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的一方,被告公司与杨卫东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厂房的关系,由于杨卫东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发票,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通过被告公司付款给原告是事实,原告把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为了做帐平衡,由杨卫东把钱打在被告公司帐上,再通过被告的帐户支付货款。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尤其是货款的支付方式等证据,足以认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不认可签收人杨卫东是其工作人员,进而否认买卖关系成立,对此,法院予以释明要求被告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或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等文件,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杨卫东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被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杨卫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781元,有杨卫东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对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天香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天香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