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与瑞海腾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燕宇花园4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佩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凯安道凯信佳园9-2-101。法定代表人李海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岩,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威,被上诉人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超及委托代理人时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发包人中航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直升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施工总承包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航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产业基地建设项目301综合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采购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形式,总合同价为1298509元,其中设备费用为374907元,包括地源热泵机组2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8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54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9台、循环水泵3台(型号为SLS-80-160)、循环水泵3台(型号为SLS-80-160A)、全自动软水器1套、方形横流式冷却塔1台、落地式定压补水装置2套,安装及其他费用923602元;全部设备达到甲方的施工现场,并经监理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50%。中铁二十三局与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腾达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瑞海腾达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中铁二十三局收取6%的管理费,其他合同内容按照《中航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产业基地建设项目301综合办公楼地源热泵系统采购施工合同》执行。后瑞海腾达公司进场施工,并负责提供卧式暗装风机盘管8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54台、卧式暗装风机盘管9台、循环水泵3台(型号为SLS-80-160)、循环水泵3台(型号为SLS-80-160A)、全自动软水器1套、方形横流式冷却塔1台、落地式定压补水装置2套,合计121107元,中铁二十三局负责提供地源热泵机组2台,合计253800元。中航直升机公司经审核该项目符合合同八-1-(1)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于2011年7月11日向中铁二十三局支付649254.5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扣除中铁二十三局采购设备费253800元及管理费6%后,中铁二十三局尚欠瑞海腾达公司371727元。瑞海腾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二十三局向其支付工程款379999元;2、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瑞海腾达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瑞海腾达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中铁二十三局亦应参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就2011年7月11日中航直升机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649254.5元工程款中扣除采购设备费253800元及管理费6%后,中铁二十三局尚欠瑞海腾达公司371727元。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71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3元,由原告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491.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中铁二十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无法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涉诉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3、对原审法院确认的给付款数额的确认不认可。被上诉人瑞海腾达公司辩称,双方虽然是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是挂靠关系,答辩人是挂靠上诉人的资质与中航直升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应将中航直升机公司给付的款项扣除其253800元设备款及6%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给付答辩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传票、关于给款的说明及天保国际商务园工程费用说明及证明(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因其他工程,尚欠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瑞海腾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涉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瑞海腾达公司曾将中航直升机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中航直升机公司的诉讼。中航直升机公司作为被告在答辩中认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49254.5元。2013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双方当事人对中航直升机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649254.5元,减去中铁二十三局采购设备费253800元,减去管理费6%后的款项为371727元的事实均已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涉诉工程没有验收以及对原审判决数额有异议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然在原审审理中,作为建设方的中航直升机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已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49254.5元,该笔费用,经原审庭审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扣除中铁二十三局采购设备费253800元和应收取6%的管理费外,尚剩余款371727元。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涉诉工程施工中,上诉人只支付了253800元设备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继续占有剩余371727元款项的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37172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其他工程尚欠其工程款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