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白市驿镇正街21号附近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24克)和2颗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净重0.09克)贩卖给廖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对上述疑似毒品物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廖某、杨某的证词,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指认照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捉获经过,本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3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