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许某。被告:杨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建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左右,被告突然失踪,带走了原告给被告的全部新财产。原告到处寻找被告,至今未果。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乡寻找被告,均没有见到被告。被告兄弟称:自原、被告结婚后从未见过被告,不知其下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证据三、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证据四、融安县板榄镇四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四平村的事实。被告杨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许某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无法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回去过四平村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5日,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7日,原告许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许某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杨某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此次婚姻的漠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