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姑苏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1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苏州苏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干将路烽火路路口时睡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是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苏JXXX**马自达牌轿车沿本市干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烽火路路口时在车中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毫克/100毫升。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另预交1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没有异议,对于公诉人举证的证人张某、王某某证言笔录,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一定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