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男,瑶族,1980年8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一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敬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流嵩、黄惠珍、蔡平莉、蔡平芳、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贵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胡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泽、代理检察员廖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平及其辩护人丁一元、毛敬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平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2013年10月28日,胡平携带其配备的“六四”式手枪协助湖南省新化县民警刘某、罗某某到平南县大鹏镇调查案件。工作结束后到大鹏镇“兄弟酒家”吃晚餐,胡平违规饮酒。胡平酒后在大鹏镇新街吵闹滋事并朝天开了一枪,随后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吴某(孕妇)夫妇经营的“老牌螺蛳粉店”询问是否有奶茶卖,听说没有后,先持枪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后又持枪朝蔡某某、吴某夫妇连开三枪,击中吴某的头部、手部及胸部,致吴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击中蔡某某的右肩,致蔡某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流嵩、黄惠珍系被害人吴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蔡某某系吴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平芳、蔡平莉系蔡某某与吴某的女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平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携带枪支酗酒,酒后滋事,持枪朝他人射击,造成一名孕妇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胡平的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胡平实施犯罪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4514.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流嵩、黄惠珍、蔡某某、蔡平莉、蔡平芳物质损失人民币4881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3324.10元。上诉人胡平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胡平案发时属于严重醉酒,导致精神障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系蔡某某和胡平在抢枪过程中致枪支走火而引发,且胡平有自首情节,一审对胡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胡平从轻处罚。胡平的辩护人还辩称胡平没有作案动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即贵公(刑)鉴(痕)字(2013)23、24、25号鉴定意见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意见专用章,程序违法,应予排除;对胡平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吴某父母已经签署谅解书,愿意谅解胡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对胡平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对于胡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提出如下出庭意见:1、胡平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证实胡平案发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胡平主动朝被害人蔡某某、吴某开枪,在吴某被枪击倒地之后,蔡某某才与胡平发生抢枪行为,不存在蔡某某与胡平在抢枪过程走火击发的情形。3、胡平在与被害人蔡某某抢枪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其不存在主动投案的事实,且其犯罪后亦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4、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即贵公(刑)鉴(痕)字(2013)23、24、25号鉴定意见书的发文字号处均加盖了司法鉴定意见专用章,且还加盖了骑缝章,相关鉴定人员亦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5、关于确定胡平是否具有病理性醉酒、是否应该重新鉴定的问题,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胡平具有病理性醉酒,无重新鉴定的必要。6、被害人蔡某某、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证言虽然存在部分不吻合之处,但三人所证实有关本案的主要事实如胡平进店后持枪拍桌子、持枪顶住张某某头部、开枪朝天花板射击等事实均相互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吻合之处仅是对胡平行为的先后顺序表述不一,因证言是证人根据其主观感知能力所为,不能确保每一个证人所述内容完全一致,但上述三人均能够证实是胡平主动朝蔡某某、吴某开枪,致吴某倒地。综上,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平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3年10月28日,胡平携带其配备的“六四”式手枪协助湖南省新化县民警刘某、罗某某到平南县大鹏镇调查案件。当日19时许,三人结束工作后到大鹏镇“兄弟酒家”吃晚餐,席间胡平违规饮酒。21时许,胡平酒后乘车返回平南县城。途经大鹏镇新街时,胡平要求下车并在街道上吵闹滋事。22时许,胡平在街道上掏出其随身佩戴的“六四”式手枪开了一枪,随后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吴某(孕妇)夫妇经营的“老牌螺蛳粉店”内,询问是否有奶茶卖。听说没有后,胡平用枪拍打餐桌,接着持枪朝店内天花板开了一枪,还持枪指着正在店内吃米粉的客人头部。当吴某再次说没有奶茶时,胡平朝蔡某某开枪,击中蔡某某右肩,在蔡某某要妻子吴某打电话喊人来帮助之际,胡平又朝吴某连开两枪,击中吴某的头部、手部及胸部。经鉴定,吴某系被枪弹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蔡某某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8日21时左右,其与妻子吴某开的粉店来了两个客人。吴某烫好粉给客人后就走出店外,过五六分钟回到店里说:“水果摊那里有三个人喝醉了。”又过了几分钟,突然有人大声问:“有奶茶、热狗吗”其抬头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高大男子已经走到粉店靠门口第一张桌子边,右侧腰间插着一把手枪。其应声说没有。光着上身的男子走到店内右边最里面那张桌子旁边,右手拿枪用力拍了一下桌子,并大声用平南白话骂,其与吴某就站起来。那名男子向天花板开了一枪,掉下来一些腻子粉,其就意识到这是真枪。其侧着身看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站在距离其很近的位置对其突然开枪,其被击中右肩部。其小声对旁边的妻子说:“我被打中了,快点拿手机打电话给家姐”。吴某听到其的话刚往前走了一步,那名男子就用枪指向吴某的头部,紧接着其听到了枪响,见吴某头朝冰柜方向倒了下去。其冲过去抢那男子的枪,一边抢一边喊三妹帮打电话求助。其和那名男子一起争抢着那把枪出到店外面。其刚将枪抢到手,派出所民警就赶到,将其按在地上,枪被民警拿走。(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平南县大鹏镇新街“老牌螺蛳粉店”内。位于“老牌螺蛳粉店”木门西侧的路面上,距螺蛳粉店木门8.6米处发现一枚弹壳,弹壳长1.7厘米,底部直径0.84厘米。位于双裕街北侧路肩旁的斜坡上,距粉店木门14.33米处发现一枚弹壳,弹壳长1.7厘米,底部直径0.84厘米。“老牌螺蛳粉店”内地面上距北墙160厘米距西墙38厘米处发现一枚弹壳,弹壳长1.7厘米,底部直径0.84厘米;距南墙38厘米距西墙313厘米处发现一枚弹壳,弹壳长1.7厘米,底部直径0.84厘米;距北墙8厘米距西墙348厘米处发现一枚弹壳,弹壳长1.7厘米,底部直径0.84厘米。靠南墙东侧摆放有一张躺椅。躺椅下方的地面上距南墙74厘米距西墙500厘米发现一枚变形的弹头,弹头长1.1厘米。靠南墙距东墙130厘米由南往北依次摆放有两瓶液化气罐和一个调料台,将店铺东侧划为工作区。工作区内有一张工作台。位于调料台东侧地面上距北墙238厘米距东墙124厘米发现一块残缺变形的弹头铜片,称重0.67克。位于液化气罐上方的木板面上距地72厘米距南墙5厘米处发现一块残缺变形的弹头铅块,称重1.34克。位于工作台西侧地面上距南墙23厘米距东墙120厘米处发现一块残缺变形的弹头铜片,称重0.63克。靠南墙东侧桌子的桌面上发现一处凹痕,大小为1厘米×0.5厘米。位于该桌子上方的天花板距地330厘米距南墙69厘米距西墙552厘米处发现一处弹着点,大小为4.2厘米×4厘米。位于(靠北墙)冰柜南侧地面上距北墙50厘米距东墙234厘米处发现一处血泊;距北墙120厘米距东墙240厘米处发现一处血泊。位于躺椅北侧下方地面上距南墙80厘米距东墙270厘米发现一处血泊;位于靠南墙东侧的桌子北侧地面上距南墙127厘米距西墙424厘米处发现一处血泊。店内地面上发现有一成趟的滴状血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蔡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开枪打伤自己并打伤其妻子吴某的男子是上诉人胡平;证人罗某某、刘某分别辨认出案发当晚在平南县大鹏镇街上酒后滋事的男子是上诉人胡平。3、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即贵港市平南县大鹏镇新街“老牌螺蛳粉店”内以及附近街道上一共提取了五个弹壳,一枚变形的弹头,一块残缺变形的弹头铅块、两块残缺变形的弹头铜片,四处血泊,八处滴状血迹;在胡平家中提取“六四”式手枪弹夹一个及弹夹内的“六四”式手枪子弹一发;从胡平身上提取血样一份;从被害人吴某尸体上提取红色翻领长袖T恤一件、黑色文胸一只、肋软骨一份、弹头壹颗;从被害人蔡某某身上提取深蓝色运动服外套一件;从吴某父母吴流嵩、黄惠珍身上提取血样各一份;在大鹏镇兄弟酒家提取米酒三两、酒壶及酒杯各一;从胡平左、右手及右侧胸部提取粘取物,从涉案手枪枪口提取粘取物、从枪管内提取棉纱擦拭物,从吴某红色上衣左袖口弹孔处提取附着物,从蔡某某黑色外套左袖提取附着物及从其左、右手提取粘取物。4、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上诉人胡平身高为179厘米。5、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胡平到案后指认了其的“六四”式配枪、枪套、弹夹、子弹、持枪证、警官证、皮带、皮带头、枪钢等物品。(三)鉴定意见1、贵公(刑)鉴(DNA)字(2013)30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从被害人吴某尸体提取的肋软骨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吴某父亲吴流嵩和母亲黄惠珍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2)在现场冰柜南侧地面上距北墙50厘米距东墙234厘米处提取的血泊、在现场距北墙120厘米距东墙240厘米处提取的血泊、在现场躺椅北侧下方地面上距南墙80厘米距东墙270厘米处提取的血泊,在现场地面上距南墙127厘米距西墙424厘米处提取的血泊,在现场地面距北墙134厘米距西墙379厘米处提取的可疑血迹、在现场地面173厘米距西墙343厘米处提取的可疑血迹,在现场地面距北墙136厘米距西墙235厘米处提取的可疑血迹,在现场地面上距北墙177厘米距西墙250厘米处提取的可疑血迹、在现场地面距北墙192厘米距西墙118厘米处提取的可疑血迹,在现场地面距北墙153厘米距西墙83厘米处提取的可疑血迹,在现场地面距北墙199厘米距西墙65厘米处提取的可疑血迹,在现场躺椅下方的地面上距南墙74厘米距西墙500厘米处的弹头上提取的附着物均检出女性成分,所检出女性成分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吴某的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3)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六四”式警用手枪(枪号:18008107)的枪管口周围提取的附着物检出男性成分,所检出的男性成分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上诉人胡平的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贵公刑技法临字(2013)19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胸锁乳突肌中下段至右锁骨上窝有一处“犁沟”形的条状表皮缺损5.5×1.2cm,其末端有一处类圆形未缝合创口1×0.6cm,创口中心软组织缺损,创口边缘伴有表皮剥脱。蔡某某身体的损伤符合枪弹作用形成(医源性损伤除外);损伤致其右锁骨外侧段不完全骨折,右肩背部金属异物存留,构成轻伤。3、贵公刑技尸检字(2013)10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尸体左额顶部有一处类圆形创口0.9×0.6cm,创口周边见散在的点状烧灼伤。右颞顶部有一处星芒状创口1×0.6cm,创腔内有骨碎片外翻,创口可合拢。左乳房外下象限有一处创口0.6×0.3cm,创口中心部位软组织缺损,创口不能合拢。腹部膨隆。右腰部外侧有一处皮下出血7.5×3cm。左前臂下段尺侧有两处类圆形创口,以上两处创口相互贯穿。经解剖检验:(1)头皮下广泛性出血。(2)颅骨崩裂。(3)左额骨对应左额顶部头皮创口位置有一处类圆形骨质缺损口0.6×0.5cm,其下硬脑膜破裂,脑组织自裂口处溢出。(4)右颞骨对应右颞顶部头皮创口位置有一处不规则形骨质缺损口2.5×2cm,外板骨质缺损范围比内板缺损范围大,其周边骨碎块向外移位,创口下硬脑膜破裂,可见脑组织自裂口内外溢。(5)额、颞、顶部硬脑膜下少量血肿。(6)大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7)左、右大脑额叶有一处贯穿创道,创道内脑组织挫碎,部分缺失。(8)颅前窝骨折。(9)左乳房外下象限创口自左胸前第6肋穿入胸腔(左胸第6肋前肋骨质部分呈类圆形缺损),左侧胸腔内积血约200ml。(10)左侧膈肌破裂。(11)腹腔内血性液体约2000ml,可辨有血液、血凝块及胃、肠内容物。(12)空、回肠管有多处破裂口,升结肠近回盲部位置破裂。(13)子宫膨大,宫底达脐下三指,子宫无破裂,切开见子宫内有一成形男性胎儿。(14)解剖右腰部外侧皮下出血见一枚弹头嵌顿于皮下脂肪层,其内侧有一创道与腹腔相通。鉴定意见:吴某的死亡原因系被枪弹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贵公(刑)鉴(痕)字(2013)24号枪支鉴定书证实,枪号为18008107的“六四”式手枪枪支机件完整,功能正常,能正常发射国产“六四”式7.62mm手枪弹。5、贵公(刑)鉴(痕)字(2013)23号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弹壳五枚和弹头一枚、从伤者蔡某某及死者吴某体内分别提取的弹头各一枚,均为送检“六四”式手枪(枪号:18008107)所发射。6、贵公(刑)鉴(痕)字(2013)25号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六四”手枪(枪号为:18008107)保险扣可以形成从现场提取的凹陷痕迹。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3)545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胡平左、右手及右侧胸部的粘取物,从枪口提取的粘取物、枪管内棉纱擦拭物,吴某红色上衣左袖口弹孔处附着物,蔡某某黑色外套左袖附着物及其左、右手的粘取物均检出射击残留物颗粒。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化检字第2060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次日在胡平身上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9、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4)法鉴字20号法医毒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次日在胡平身上抽取的血液及与胡平案发当晚所喝米酒同一容器中提取的米酒检材中均未检出有毒物质。10、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2013)精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王永芳、石广念一审庭审出庭作证证实,胡平作案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来源以及上诉人胡平到案的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胡平的基本身份情况,胡平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工作履历、警察证、持枪证、枪支保管卡、个人保管枪支资格审核表证实,上诉人胡平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枪号为18008107的“六四”式手枪系胡平的配枪。胡平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枪支保管审核手续后领取了该手枪,同时申领子弹12发。4、大鹏镇“兄弟酒家”点菜单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胡平与他人在该酒家内共消费米酒10.8斤。5、门诊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蔡某某、吴某因伤在平南县大鹏镇卫生院救治的情况。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6、新化县公安局介绍信、警官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案件登记表、协查记录证实,罗某某和刘某系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的民警,2013年10月2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办理相关案件,请求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协查。7、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对案发射击次数的分析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共射击5枪,其中在“老牌螺蛳粉店”外射击1枪,在“老牌螺蛳粉店”内射击4枪。8、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吴某损伤如何形成的分析说明》证实,吴某左前臂及胸腹腰部损伤由一次射击形成,自左前臂下段尺侧后方射入,左前臂下段尺侧前方射出,再自左乳房创口射入胸腹腔脏器,最后止于右腰部;吴某头部创口由一次射击形成,即自左额顶部射入,穿过大脑额叶,于右颞顶部射出。9、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蔡某某损伤如何形成的分析说明》证实,蔡某某身上的创伤系一次枪击形成。10、提取到案的物证有:“六四”式手枪(枪号:18008107)一支、警官证、持枪证各一本,“六四”式手枪弹夹一个及弹夹内“六四”式手枪子弹一发,枪绳一根,蓝色长袖T恤一件、皮带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棕色休闲皮鞋一双。上诉人胡平确认上述手枪是其在案发前申领、案发当天随身携带的手枪,枪绳、弹夹和子弹是其手枪配备的物品,警官证、持枪证是其本人物品,T恤、皮带、牛仔裤和皮鞋是其在案发当晚所穿的衣物。(五)证人证言1、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其与张某某到大鹏镇政府门口右边的“老牌螺蛳粉”店吃粉,突然其听到外面传来“砰”的一声,像枪响的声音,其就掉转头往店门口的方向看了一眼,见到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粉店门口路中间。过了一会,其见到那个男子走入粉店,右边腰间挂有一支手枪。该男子走进来问老板有没有什么茶。老板娘应声说没有。接着,那名男子把枪用力拍到老板旁边的那张桌子上,当时没有一个人敢出声。后来其又听见“砰”的一声枪响,接着那名男子就转过头,用手中的枪指着张某某,张某某也不敢出声。过了十几秒,老板娘又同那男子讲:“我们这里没有的,下面才有哦。”那名男子转身面向老板夫妇的方向,枪也指着那个方向。其抬头看见老板伸出左手往左边用力,想拨开那名男子手中的枪,男子持枪的右手被拨中,往右边晃了一下,然后就顺势晃回了左边。那男子定了一下后,用枪指住老板娘的头部开了一枪,其听到“砰”的一声响后,看见老板娘双手捂着头部倒在前面的地上,老板就蹲在地上抱着他老婆大声喊报警。当时,其很害怕就迅速走出螺蛳粉店,往大鹏镇政府方向走去,等其走到水果摊再往后看时,发现派出所民警已经来到现场,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也被抓起来了。2、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其与王某某在大鹏镇政府旁边的螺蛳粉店吃粉。正在吃粉时,进来一个不穿上衣的男子。那男子进店后问:“有奶茶吗?”老板夫妇回答没有。这时,那男子走到老板夫妇旁边的桌子边,其听见一声硬物拍击桌面的响声,接着其就感觉到那男子用手枪顶着其的右太阳穴,将其的头压到左侧墙壁上。坐在对面的王某某见状小声说:“别动!”其就一动不动。这时,粉店老板娘说:“我们这里只卖螺蛳粉,不卖奶茶,买奶茶下面有。”其感觉到该男子顶住其右太阳穴的手枪移开。紧接着,其听见一声枪响,枪响后,老板对老板娘说:“快叫姐夫、阿姐上来,这里有人开枪杀人了!”老板刚说完这句话,其又听见连续两声枪响,其立即起身往门口走去,到店门口时,其回头看见老板娘跌倒在地板上,老板上去抱住老板娘说:“杀人啦!快帮忙报警啊!”接着,老板就上去抓那男子,和那男子扭在一起。3、螺蛳粉店隔壁店主莫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上21时许,其听见外面传来一声像鞭炮的声音。其通过镜子看到街道上有一名右手拿着一支短枪、赤着上身的男子站在“老牌螺蛳粉店”门口。那男子就说要喝东西,但是老板娘说这里没有,其就见那个男子进入“老牌螺蛳粉店”内。大概两分钟后,其就听到连续三声枪响。当时是先响一声,隔了三秒钟左右,其又听见“砰、砰”两声连续的枪响,同时也听到老板娘发出的“啊、啊”惊吓声。之后,其就听见螺蛳粉店老板叫其报警,说他老婆被人打伤了。于是其就拨打老板姐夫的电话,把事情告诉他。之后,其走到“老牌螺蛳粉店”门口,看见老板娘趴在收银台后面的地上,头朝冰柜的方向。粉店的蔡老板和那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在里面抢东西。当时粉店内还有吃粉的客人。其走到老板娘旁边把老板娘扶起来,见她头上出了很多血,但还没有死。之后,其就看到派出所民警过来把那名男子制服了。4、同行的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刘某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其与罗某某到平南县调查案件,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指派胡平协助。当日,三人去大鹏派出所调查,晚上六点半钟左右,三人到“兄弟酒家”与大鹏派出所何副所长等人一起吃饭。刚开始胡平说不喝酒,但后来经不住劝说,就一起喝酒了,还划拳来比拼喝酒。晚上9点左右,其就开车搭胡平和罗某某回县城。当其开了一二公里时,胡平叫掉头,其就往回开了约一公里,胡平用手拍车门和车顶,叫其停车。其以为他要买东西,就将车停下来。胡平下车后,走入一间铺面用手摸店内正在玩电脑男子的头,并用本地话说着什么,其没听懂。其和罗某某见胡平神态不太正常,认为他喝多了,想把他拉回车里,但胡平挣脱不愿意上车。其就叫罗某某先看住他,自己跑去叫大鹏派出所的人来帮忙。之后,何副所长就带着小谭和几个协警出来。其刚出到门口就看见一个光着上身像胡平的男子站在马路中间。其朝男子走过去十几米,就听到“砰”的一声枪响,接着看见那男子走进一家店里。当其走到距离那间店面还有十几米时,又听到店里发出了至少两声枪响,时间间隔很短。其走到那间店铺门口时,看见光着上身的人正是胡平,正在店里和一个30来岁、个子比他矮的男子抢一把枪。他们两个抢到店外面的街道上时,有一个女子从店里面跑到街道上用本地话大喊大叫,其听不懂。这时那个男子抢到了枪,胡平摔倒在地上,何副所长就马上控制住抢得枪的男子,并从那个男子的手上夺回那把枪。小谭则过去控制住胡平,并用手铐将他铐住,后来何副所长把胡平带到派出所。5、同行的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民警罗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8日,胡平协助其与刘某到平南县大鹏镇调查案件。晚上三人与大鹏派出所的何副所长在一家饭店吃饭,胡平喝了不少酒。晚上9点多钟,刘某开车搭其与胡平离开饭店。车在开过派出所约200米路边停车,胡平下车并叫其与刘某下车。胡平走过去朝路边摆水果摊的男子大声说了一些其听不懂的话,其拉胡平往回走。此时,胡平又冲到水果摊旁边的一间店铺,和一个正在上网的男子要吵架。之后其与刘某二人费了很大的力气都无法拉胡平上车。刘某就到派出所去叫人来帮忙。其见胡平往水果摊旁边的一个路口跑去,并与人吵架,其就走过去抓住他,两个人一起坐在路边的一个凳子上面说话。后来其因为疲劳没再理会胡平。之后,其听到路中间有一声枪响,其看见胡平站在路中间,接着进入水果摊斜对面的一间店铺。胡平进去后,其又听到几声枪响。其到那边时,派出所民警已将他按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将胡平带回派出所。6、被害人蔡某某的姐姐蔡某会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其跑到其弟弟蔡某某的粉店时,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双手被手铐住,而蔡某某被派出所的何副所长按住在粉店门口附近的街道上。其就跑到店里,看见吴某俯卧在冰柜旁的地上,头贴着冰柜。后来,其走到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旁边时说:“你怎么搞的?”那名男子在嘟嘟哝哝的说话,其只听清一句话:“快点救人。”7、证人张某梅证实,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其突然听到外面传来“砰”的一声,之后又听到两三声。其走出去看到蔡老板右肩膀流血蹲在那里,还有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被民警按住。8、证人张某律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上9点多,其看见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子被另外两个身材矮小的男子拉着,在镇政府门前的路上走来走去,一边走一边大声讲话。大概十几分钟以后,其听到四声“砰”的响声。后来其听说是“老牌螺蛳粉店”的老板夫妇被人开枪打伤了。之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光着上身躺在照相馆门口的街上被手铐铐着。这个男子像其之前看到的那三个男子中最高的那个。9、大鹏镇派出所民警谭某晖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下午,胡平带两个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的民警来到大鹏镇派出所,要求协助办案。晚饭时间,他们一起到“兄弟酒家”吃饭。22时18分,湖南民警跑来叫其去帮忙扶人,并说胡平喝醉了,身上可能有枪。其出到外面看见一个光着身子像胡平的人站在“老牌螺蛳粉店”门口3米处的街道上,后来听见一声枪响,其看过去发现胡平手高举对着空中。于是其走过去看,刚走了几米,就看见胡平赤膊走进粉店,然后传来大声讲话的声音,还有金属拍打桌子发出的声音。在距离“老牌螺蛳粉店”还有10米的地方,其听到了几声枪声,随后看到两个男子一前一后从“老牌螺蛳粉店”跑出来。其跑到理发店门口时,看到胡平和粉店的老板在店门口抢枪。之后粉店的老板抢到了枪,胡平跌倒在地上,于是其与其他民警把胡平制服了。控制住胡平之后,其见到胡平的腰带上别有一支枪套,枪套外面还有子弹。其听到第一声枪响到第二声枪响间隔有一段时间,第二次枪响是从粉店里传出来的,其听到至少有三声枪声。10、大鹏派出所副所长何某超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胡平等人在大鹏镇“兄弟酒家”吃饭,当时喝了米酒,一起吃饭的还有娄底市公安局的刘警官、罗警官等人。到了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其听到从镇政府门口传来一声像鞭炮的声音,之后又听到两三声类似鞭炮的声音,接着传来群众的喊声,其便赶去查看,发现胡平坐在街道上赤着上身,蔡某某正在抢胡平手中的枪。于是其与其他民警便将胡平控制住,缴获了蔡某某手中的枪,并解开胡平腰间皮带上的枪套。其走进螺蛳粉店内,看到一名妇女倒在地上,头部有血迹。11、证人张某西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其参与了胡平一案的出警,其到现场跟何某超一起控制住粉店老板后,进入粉店看到一个女的俯卧在粉店里的冰柜前,头朝向北,脚朝向南,头部所在地面上有一摊血。12、证人吴某峰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听到外面有几声放鞭炮的声音,其到现场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被抓住,之后该男子被带回所里。13、证人林某彬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去大鹏镇调查,何某超交给其一把六四手枪,一个枪套,六发子弹。之后其将枪支弹药交给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14、证人梁某健证实,2013年10月28日,胡平协助两名湖南省娄底市的民警调查案件。15、证人凌某、张某金、张某区、张某、张某平、张某武、吴某营证实,在案发当晚其与胡平、何某超等人在“兄弟酒家”一起吃饭喝酒,喝的是当地产的米酒。(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胡平供述,2013年10月28日,其协助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公安局的两名民警到平南县大鹏镇调查案件,当天晚饭时间,其与湖南的两名民警一起与何某超到大鹏镇“兄弟酒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当地一名张姓老板、派出所的谭姓民警及其他人,大家边吃边喝当地的米酒。当时其佩戴有一支“六四”式手枪,这把枪是其于2006年开始申请的配枪,平时有任务的时候其就去领枪,没有任务的时候就把枪支放在治安大队保管,其有持枪证。其于2013年10月17日填写领枪登记表领了这支手枪和两个弹夹、12发子弹,其把其中一个弹夹和一发子弹放在其房间电视柜旁边的抽屉内。案发当天晚上其去喝酒的时候,这把枪佩戴在其右边腰间的枪套上,连着一条保险绳,弹夹内有六发子弹,在枪套上也装有五发子弹。其知道作为公安民警不能带枪喝酒,但是因为是到乡镇工作,下面的人很热情,所以就和他们一起喝了,其不知不觉就喝醉了。酒醉后去了哪里、发生了什么事情,其都不记得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胡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胡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枪支系胡平和蔡某某在抢枪过程中走火,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蔡某某、目击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均证实在被害人吴某被枪击前蔡某某和胡平没有抢枪的行为。蔡某某和张某某还证实胡平在吴某再次说明该店没有奶茶卖时,即持枪朝蔡某某、吴某夫妇开枪,在击中蔡某某的肩部后,又朝吴某开枪,致吴某倒地。上述证据证实并非蔡某某与胡平抢夺枪支而走火击中吴某。据此,胡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胡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平案发时属于严重醉酒,导致精神障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南医(2013)精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过程是拥有合法从业资格证书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且一审庭审时鉴定人王永芳、石广念亦出庭作证。胡平二审庭审时亦供认其本人在案发时有意识。因此,南医(2013)精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胡平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对胡平案发时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南医(2013)精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平系单纯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胡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胡平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贵公(刑)鉴(痕)字(2013)23、24、25号鉴定意见落款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程序违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此三份鉴定意见均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每份鉴定意见的发文字号处已经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还加盖了骑缝章,进行鉴定的人员亦签名确认,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据此,胡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胡平辩护人所提胡平没有作案动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平身为人民警察,主观上明知携带枪支饮酒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佩枪警察严禁饮酒的规定,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违规饮酒并放任自己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开枪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胡平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胡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平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案发后闻讯赶到现场的民警谭某晖、何某超的证言均证实胡平是在与蔡某某抢枪的过程中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胡平没有主动、自愿投案的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据此,胡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胡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父母签署了谅解书,对胡平已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胡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吴某的父母对胡平曾表示谅解,但被害人吴某的丈夫暨本案被害人蔡某某未持相同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仅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胡平持枪枪杀手无寸铁的无辜群众,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吴某父母的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胡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平身为人民警察,违规饮酒,酒后滋事,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持枪杀害无辜群众,造成一名孕妇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陆洪鸣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娴书 记 员  袁善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