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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建江与姚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江,姚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建江。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委托代理人:蒙承斌。被告:姚一波。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原告王建江为与被告姚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忠(第二次),被告姚一波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此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建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姚一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230000元,20000元是利息,被告至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现欠款仅有90000元,利息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并且原告诉称的利息也是过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一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2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利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及另外2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姚一波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归还本金850000元,尚欠本金230000元。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1080000元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以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9000元以及230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18400元,合计27400元,其中7400元已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剩余20000元与拖欠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合计25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000元、25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虽明确欠款250000元,但实际欠款仅为230000元,故应以实际欠款来认定。被告除归还850000元之外,通过现金、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支付7400元、125000元,合计132400元,该款项因被告付款时未明确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且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该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777.59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一波归还原告王建江借款138777.59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建江负担2247元,被告姚一波负担280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