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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休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汪某,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汪某与陈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6年11月19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198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1990年8月7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近几年来,陈某甲在外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因陈某甲依旧我行我素,不思悔改,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签发的汪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汪某所述不属实,二人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汪某与陈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6年11月19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198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1990年8月7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丁。汪某于2013年5月28日以陈某甲有外遇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2013)××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3日,汪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汪某与陈某甲婚姻属事实婚姻,虽未领取结婚证,并不影响对二人夫妻关系的认定。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均未有大的矛盾,可见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汪某主张陈某甲有外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汪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汪某、被告陈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文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