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静静与王付荣、刘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静,王付荣,刘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王静静,又名王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荣,女,汉族。被告:刘合彬,男,汉族。原告王静静诉被告王付荣、刘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静静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荣、刘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静诉称:2012年2月、8月、9月,被告王付荣分3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合彬系被告王付荣丈夫。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付荣、刘合彬归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今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荣、刘合彬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静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刘会彬与王付荣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系在许昌市魏都区档案局调取,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2012年9月29日、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8月2日的借条各1张,证明:王付荣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15万元由郝美英担保,现3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没有偿还。第三组,2013年7月10日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双方就1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3月-6月欠利息7000元,被告以其房产证担保还款。被告王付荣、刘合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王付荣、刘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付荣分三次向原告王静静借款1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付荣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主要内容记载如下:今借王静静现金18万元,壹拾捌万元正,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2013年7月共计欠本金18万元正。2013年3月-6月欠利息7千元正。保证在近期努力归还,并以房产证担保(刘合彬,本人丈夫)保证人:王付荣2013年7月10日。三次借款及还款保证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引起本案的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依法对登记户名为被告刘合彬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村四组,幢号为6北楼(房权证号1018**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付荣在原告多次向催要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了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合彬系被告王付荣的丈夫,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静静要求被告王付荣、刘合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付荣、刘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付荣、刘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静静借款18万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王付荣、刘合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