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提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与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2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许莲云,园长。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舒曼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许莲云,园长。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91号甲。法定代表人:袁有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5号甲。法定代表人:麦显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合,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以下简称丑小鸭幼儿园)、青岛舒曼幼儿园(以下简称舒曼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刘小青,被申请人隆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原审第三人国际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隆昌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农工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在青岛市逍遥村改造中,隆昌农工商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国际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隆昌农工商公司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幼儿园。幼儿园建成后,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于2006年开始一直非法占用,且未向隆昌农工商公司支付租金。为维护隆昌农工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腾让位于青岛市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2、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向隆昌农工商公司支付自2006年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5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承担。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辩称,1、隆昌农工商公司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产权,无权主张该房屋上的用益物权。2、隆昌农工商公司与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协议,不存在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租赁隆昌农工商公司房屋事实,因此隆昌农工商公司向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主张租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涉案房屋由丑小鸭幼儿园自国际城公司处通过签订联合办园协议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并非非法占用。4、舒曼幼儿园只是现在实际使用争议房屋,依据与国际城公司的联合办园协议利用该房产从事经营活动,与隆昌农工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隆昌农工商公司要求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连带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国际城公司述称,其与舒曼幼儿园之间的联合办园协议,舒曼幼儿园没有履行,舒曼幼儿园没有支付使用房屋的费用。舒曼幼儿园每年应该支付50万元,但是没有支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舒曼幼儿园系独立的法人,丑小鸭幼儿园系舒曼幼儿园的举办单位。1999年由国际城公司负责对青岛市逍遥村进行拆迁改造。2001年3月21日,隆昌农工商公司与国际城公司及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逍遥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后,新建一座6个班的幼儿园,建筑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该幼儿园由国际城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建成后作为拆迁返还隆昌农工商公司原村办校舍的面积,无偿交给隆昌农工商公司管理使用,产权归隆昌农工商公司所有,超出面积隆昌农工商公司不再投资。2001年9月,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青岛市市南区拆迁服务中心。2003年7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国际城公司。2004年12月3日,丑小鸭幼儿园与国际城公司签订《联合办园协议》一份,约定幼儿园整体建设投资200万元由丑小鸭幼儿园全额出资,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幼儿园建成后由丑小鸭幼儿园单独承包经营,合作期为十年,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丑小鸭幼儿园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国际城公司交纳50万元承包费,承包经营十年期满后,国际城公司不再向丑小鸭幼儿园收取承包费,由丑小鸭幼儿园自行经营;在丑小鸭幼儿园承包合作幼儿园期间,丑小鸭幼儿园逾期两年不交纳承包费,国际城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已交保证金和承包费不再退还。2005年1月11日、2005年2月18日、2005年3月21日,丑小鸭幼儿园分三次向国际城公司支付200万元。2007年2月7日,青岛市丑小鸭幼儿园更名为青岛市市北区丑小鸭幼儿园。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丑小鸭幼儿园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出具《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提出的处理意见为: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关于新建住宅配套幼儿园建设费用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竣工后须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和管理移交,并到市开发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将责成国际城公司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2007年国际城公司曾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丑小鸭幼儿园,要求丑小鸭幼儿园腾让涉案房产、支付承包费、违约金等,法院以国际城公司对涉案幼儿园不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且未能证明对涉案幼儿园享有处分权或收益权,驳回国际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26日,青岛市市南区拆迁服务中心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1年3月21日,由建设方国际城公司、被拆迁方隆昌农工商公司及委托拆迁单位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2011年6月1日,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局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舒曼幼儿园所使用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房产,系城市建设公共配套设施,用于开办幼儿园。该公建配套设施由国际城公司建设,按青岛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该房建成后,其产权应按程序在青岛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由国际城公司移至我局开办幼儿园。现我局正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责成国际城公司,向我局办理上述房产移交手续。2011年8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局就上述证明向隆昌农工商公司出具《关于出具﹤证明﹥材料的说明》,答复如下:市南区教育局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是依据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2007年7月27日开具的《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以及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212号民事判决书,特此说明。2011年8月26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隆昌农工商公司出具《关于逍遥三路幼儿园问题的复函》,函复如下:来信反映逍遥村拆迁改造项目属于市南区政府委托国际城公司建设的旧城改造项目,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区政府是“两改”项目的责任主体,所以有关拆迁协议约定事项,应由市南区政府负责解释。舒曼幼儿园目前仍使用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从事经营活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国际城公司,但2001年3月21日隆昌农工商公司与国际城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根据对逍遥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后,国际城公司新建的幼儿园无偿交给隆昌农工商公司管理使用,产权归隆昌农工商公司所有的约定,舒曼幼儿园使用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隆昌农工商公司。虽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出具的《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中提出的处理意见为: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关于新建住宅配套幼儿园建设费用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竣工后须向市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和管理移交,并到市开发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将责成国际城公司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8月26日再次出具的《关于逍遥三路幼儿园问题的复函》中写道逍遥村拆迁改造项目属于市南区政府委托国际城公司建设的旧城改造项目,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区政府是“两改”项目的责任主体,所以有关拆迁协议约定事项,应由市南区政府负责解释。因此本案涉及的幼儿园房屋的产权问题,应以2009年8月26日青岛市市南区拆迁服务中心出具说明为准,即认定由建设方国际城公司、被拆迁方隆昌农工商公司及委托拆迁单位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按照该补充协议,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隆昌农工商公司。2011年6月1日,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中责成国际城公司将舒曼幼儿园所使用的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房产,向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局办理房产移交手续。但2011年8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教育局就上述证明再次出具《关于出具﹤证明﹥材料的说明》,说明2011年6月1日证明,是依据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2007年7月27日开具的《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以及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212号民事判决书所出具的。《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中提到《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关于新建住宅配套幼儿园建设费用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竣工后须向市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和管理移交,并到市开发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但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由政府投资建设;(2007)南民初字第30212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国际城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但并未否认隆昌农工商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目前涉案房屋虽由舒曼幼儿园占有使用,但《联合办园协议》系丑小鸭幼儿园与第三人签订,且丑小鸭幼儿园系舒曼幼儿园的举办单位。因此隆昌农工商公司提出要求舒曼幼儿园、丑小鸭幼儿园腾让青岛市逍遥三路1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舒曼幼儿园需搬离涉案房屋的设施物品较多,另需寻找其他地方存放,综合本案案情,舒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让涉案房屋为宜。对隆昌农工商公司提出要求舒曼幼儿园、丑小鸭幼儿园向其支付自2006年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该请求达成一致意见,且隆昌农工商公司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年租金进行鉴定,因此对于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一、舒曼幼儿园、丑小鸭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昌农工商公司腾让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5号的房屋。二、驳回青岛市市南隆昌农工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隆昌农工商公司负担13400元,由舒曼幼儿园负担6700元,由丑小鸭幼儿园负担6700元。因上述费用隆昌农工商公司已经预交,舒曼幼儿园、丑小鸭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昌农工商公司。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查隆昌农工商公司主体资格不当,隆昌农工商公司不具备诉讼的法人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隆昌农工商公司未进行法定登记获得营业执照,也未进行登记取得非法人组织机构的代码证,因此不具备诉讼的法人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规,无正当理由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应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其错误判决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此应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提交的证据表明,青岛市教育部门是逍遥三路15号幼儿园公建配套设施的唯一产权人,因此也是唯一有权接受该幼儿园产权的权利人,隆昌农工商公司既不是该幼儿园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其无权主张向其腾让和移交幼儿园产权。隆昌农工商公司辩称,一、其虽不属于法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依法参与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合议庭组成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双方争议的房屋隆昌农工商公司已在2001年3月21日与国际城公司及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对产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政府未对涉案房屋有任何投入,隆昌农工商公司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国际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隆昌农工商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南政发(85)16号《关于原公社所属大队更改名称的通知》中载明:“原浮山公社七个大队划归办事处领导后,以原大队为基础,分别成立农工商公司,现将各公司名称公布如下:……逍遥大队更名为隆昌农工商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为:1、隆昌农工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公建配套设施以及权属应当如何认定。对于隆昌农工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本案中,隆昌农工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通过其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南政发(85)16号文件来看,隆昌农工商公司是由原逍遥大队更名而来,系合法成立。多年来隆昌农工商公司也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使民事权利。因此,隆昌农工商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条件,其应当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公建配套设施的问题。《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青政发(2001)第37号第四条规定:“中、小学及托幼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建设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中列支”。由此可以看出,包括中、小学及托幼设施在内的公建配套设施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或设施。在本案中,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主张涉案房产系城市公建配套设施,但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由政府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投资建设的。因此,对于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称涉案房产系城市公建配套设施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隆昌农工商公司与国际城公司及青岛市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共同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国际城公司对原逍遥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隆昌农工商公司所属的村办校舍一座在改造范围内,国际城公司将新建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幼儿园一所无偿交给隆昌农工商公司管理使用,产权归隆昌农工商公司所有,以作为对原村办校舍的补偿。因此,涉案房屋应属拆迁补偿房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属隆昌农工商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负担13400元,由隆昌农工商公司负担13400元。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隆昌农工商公司主体资格,导致已被改制、合并且法律上已不存在的隆昌农工商公司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隆昌农工商公司从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从法律上从未存在过;1999年3月,隆昌农工商公司进行了改制,组建了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至此隆昌农工商公司已没有资产、组织机构及营业场所,也未进行过经营活动;2011年7月,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改制为隆昌实业公司。综上,隆昌农工商公司诉讼主体的认定只适用其未进行工商注册时期,改制登记后,隆昌实业公司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判决超出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诉请范围,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混乱。隆昌农工商公司起诉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是原审判决却对隆昌农工商公司是否拥有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认定,超出了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诉请范围,使本案既是侵权之诉又是确权之诉,法律关系混乱。本案作为侵权之诉,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提交了联建协议证明其合法使用房屋,原审未予审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750号民事判决,驳回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隆昌农工商公司承担。隆昌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隆昌农工商公司在一、二审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隆昌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是隆昌农工商公司出资成立的,隆昌农工商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消灭,两个公司是分别独立的公司。隆昌农工商公司起诉时企业尚未改制,由逍遥大队更名而来,系合法成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诉讼主体不存在任何问题。隆昌农工商公司没有进行法人登记,不妨碍其以其他组织的资格进行民事法律活动。二、现在隆昌农工商公司与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均已改制为隆昌实业公司,资产负债均由隆昌实业公司承担,涉案房产产权归隆昌实业公司所有,权利也应由其继承和主张。三、一、二审判决主文内容完全在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对于诉争幼儿园产权的审查,是原审法院认定隆昌农工商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步骤。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与国际城公司之间的《联合办园协议》,未经隆昌农工商公司的确认,是效力待定的协议。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再审另查明,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系隆昌农工商公司与其职工共同出资成立的,该公司成立后,隆昌农工商公司仍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存在并被政府部门认可。隆昌实业公司系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隆昌农工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改制成立的公司。上述事实,由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的验资事项说明、青岛市市南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南体改字(1999)3号文关于同意组建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的批复、隆昌实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证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隆昌农工商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诉求范围。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隆昌农工商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1985年,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南政发(85)16号文,隆昌农工商公司系逍遥大队更名而来,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9年,隆昌农工商公司与其职工出资成立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后,隆昌农工商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和市南区人民政府的一些文件能够证实其仍独立存在并从事经营活动,直至2012年6月19日其与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改制为隆昌实业公司。因此,隆昌农工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适格诉讼主体。从本案事实看,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国际城公司名下,但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212号民事判决认定国际城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一审根据涉案房产系逍遥村旧村改造建成的事实及三方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定隆昌农工商公司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让舒曼幼儿园、丑小鸭幼儿园腾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隆昌农工商公司改制为隆昌实业公司的情况均未告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客观上不知道上述变更事实,没有变更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再审时,隆昌实业公司继承了隆昌农工商公司的权利义务,其参加再审继承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诉讼地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隆昌农工商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诉求范围的问题。隆昌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腾让位于青岛市逍遥三路15号房屋并支付租金250万元。原审法院确认隆昌农工商公司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作出是否让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腾让涉案房屋裁判的前提,没有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关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丑小鸭幼儿园、舒曼幼儿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林灿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谢 醒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