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0时37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06-*****号大中型拖拉机超载从黔江区太极向水市方向的村道行驶,行至新安村4组时,因制动失效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经鉴定事故直接原因系孙某某超载行驶,制动失效所致,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检查车辆状况的情况下,驾驶辽0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新安混凝土搅拌场向小地名茶园方向行驶,车辆装载约5方混凝土,而车辆限载为1吨。10时37分,在新安乡(小地名红沙堡)长下坡路段,车辆制动失控,在行进145.9米后侧翻,致路边村民李某某、文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积极施救,维护现场,并由群众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拖拉机前轴制动效能差,后轴制动性能失效。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事故系超载及车辆制动失效所致,驾驶员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孙某甲、庹某某、陈某甲、庹某甲、张某某、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性能,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积极施救,在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江人民陪审员 常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登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