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志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志,禹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志,男。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友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上诉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李文志之间存在着租赁工程机械合同的法律关系。2009年3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文志共欠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工程机械租赁使用费93490.25元,扣除双方抵消的28000元,被告李文志还欠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65490.25元,被告李文志并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原欠公路局机械队玖万叁仟肆佰玖拾元贰角伍分,现用我平地机台班顶账贰万捌仟元整,现下欠款项陆万伍仟肆佰玖拾元贰角伍分(65490.25元)其中欠小郑工资压路机修理费李文志2009年3月4日”。2013年5月9日,因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向被告李文志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志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文志应当偿付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要求被告李文志支付滞纳金的请求,鉴于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要求支付滞纳金之主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李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款65490.25元。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李文志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李文志支付原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上诉人李文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上诉人负责其修建新乡道路施工,施工过程中,公路局使用了其下设机构工程机械公司的工程车。2009年3月4日,禹州市公路局为走账、平账,才让我出具的所谓的欠款手续,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与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还欠我工资,而这多么年过去了,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拿此手续对我恶意诉讼,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中院查清事实,调查公路局相关账目,依法改判,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说新乡的工程,这属于纪检部门应审查的问题,如果真是我方领导让其出具假欠条,上诉人可以到有关部门去举报,和今天的案件没有关系,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欠条是其亲笔书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欠条中书写的65000多元欠款是否系李文志所欠;2、如债务属实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欠条中书写的65000多元欠款是否系李文志所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李文志诉称其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上诉人李文志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文志亦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上诉人李文志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故上诉人李文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如债务属实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志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文志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文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李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