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清云与郑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云,郑明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清云,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清云与被告郑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云诉称,原告在建阳市麻沙镇从事食品销售,与被告郑明益及郑明妥认识多年,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同意,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哥哥郑明妥的农行账户。原告与儿子黄万兴一起到银行办理,通过儿子黄万兴的账户将借款200,000元转入郑明妥的账户。过了几天,原告到邵武进货,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过了半年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也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等年底资金周转好一并归还。考虑到双方的生意关系,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一张等额借条。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2年12月。从2013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2013年9月18日,因怕上述的两张借条过期,原告到邵武找被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一起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未付的利息一并结算。被告就在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款250,000元及欠息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将原来的两张借条撕毁。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日止,利息为15,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前尚欠的利息4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明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籍证明,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45,000元;2、借款月利率为2%;3、原告将其中一笔借款200,000元通过黄万兴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哥哥郑明妥的银行账户;4、黄万兴系原告儿子。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郑明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户籍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被告郑明益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明益曾于2012年两次向原告刘清云借款各2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欠原告10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明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的欠息45,000元仅是对2013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未对之后的利息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明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清云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共计29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郑明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郑 萍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