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兴与被告李建伟、丁翠梅、李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兴,李建伟,丁翠梅,李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荣兴,男,汉族,职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男,汉族,住明溪县。被告:丁翠梅,女,汉族,住明溪县。被告:李建才,曾用名李建财,男,汉族,住明溪县。原告陈荣兴与被告李建伟、丁翠梅、李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兴委托代理人吴铭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丁翠梅、李建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兴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建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日千分之三计息,由被告李建才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承诺,承诺2012年3月12日之前先还50000元,到本月底再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在同年7月底之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又过,但被告仍不守信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2月1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2000元。同时,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伟与被告丁翠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丁翠梅对上述和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才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建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伟、丁翠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92000元(暂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392000元,及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建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伟、丁翠梅、李建才未提出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李建伟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和被告丁翠梅与被告李建伟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建伟在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息的事实;2、被告李建伟在2012年3月10日作出还款承诺,于2012年3月12日先还人民币50000元,到本月底再还50000元,余款在7月底还清的事实;3、被告违约的事实;4、担保人李建才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李建伟、丁翠梅、李建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建伟向原告陈荣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李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三计息。被告李建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建伟向原告承诺2012年3月12日先还人民币5万元,月底再还5万元,余款至2012年7月底还清。被告李建伟与被告丁翠梅于2007年12月6日于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该笔借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76%。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荣兴与被告李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建伟欠原告陈荣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建伟与被告丁翠梅于2007年12月6日于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伟、丁翠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建伟、丁翠梅、李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丁翠梅应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李建伟、丁翠梅负担3480元,原告陈荣兴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