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占营与冉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营,冉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占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叙会(系原告之妻),土家族,居民。被告冉隆海,男,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张占营诉被告冉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毅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营的委托代理人秦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营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隆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摩托车销售业务,2012年11月15日,被告冉隆海在原告处购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售价6500.00元,被告冉隆海用一台旧摩托车折抵500.00元,尚欠6000.00元。同日,被告冉隆海向原告张占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冉隆海向张占营借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借款人必须在2013年5月份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冉隆海,2012年.11.15号”。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的记载,被告冉隆海因向原告张占营购买摩托车而欠原告6000.00元,双方约定将此款作为借款,由被告出具了亲笔借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冉隆海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冉隆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向俊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