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丁迎春与李启军、王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迎春,李启军,王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丁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军,居民。被告王统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丁迎春与被告李启军、王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迎春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王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迎春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启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并由被告王统强予以担保,并于当日亲笔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持有,后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对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李启军未作答辩。被告王统强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25万元借条是在之前的两次借款15万元基础上连本带利形成的,同时,被告李启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因李启军未还款,原告找到担保人王统强、樊继宪重新协商,立下承诺书一份,另行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房产由原告收回并交由被告王统强、樊继宪处理,由此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李启军偿还15万元,原告未将房产收回,更未将房产交由被告王统强、樊继宪处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责令原告按承诺将李启军的房产交给王统强、樊继宪处理。经庭审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李启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1年5月3日偿还,由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樊继宪提供担保;2011年4月8日,被告李启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1年6月8日偿还,由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潘常忠提供担保。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李启军重新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借款2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统强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启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启军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大朱旭村房屋一套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丁迎春,被告李启军并出具收条,被告王统强见证。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启军与原告经协商,立下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25万元,定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10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3年1月1日付清,如不实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协议,被告自动搬走,房产交由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樊继宪处理,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樊继宪在见证人处签字。后案外人樊继宪在承诺书另行注明,被告李启军欠丁迎春钱款如到期不还,由丁迎春将李启军房产收回(李启军承诺)交给樊继宪、王统强处理,此房产由樊继宪、王统强全权处理,该借款由此二人承担偿还给丁迎春。原、被告、案外人樊继宪均签字确认。2013年1月5日、2013年9月23日,樊继宪、被告王统强分别向原告偿还现金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李启军已偿还10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启军、王统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被告李启军出具的原告购买房产的收条复印件、原告收到被告王统强、樊继宪还款的收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军向原告丁迎春借款25万元,被告李启军偿还10万元,被告王统强偿还5万元,案外人樊继宪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启军与原告丁迎春重新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李启军承诺借款分期偿还,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樊继宪见证,未重新提供担保;后原、被告、樊继宪约定由原告丁迎春将被告李启军的房产收回并交由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樊继宪全权处理,该笔借款由此二人承担偿还责任,此约定系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樊继宪自愿加入承担债务;承诺达成后,原告丁迎春未将被告李启军的房产收回并交由被告王统强、樊继宪处理,被告王统强、樊继宪承诺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王统强、案外人樊继宪自愿向原告丁迎春偿还10万元,可向被告李启军追偿。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统强辩称,被告李启军已偿还15万元,对该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统强要求原告丁迎春将被告李启军的房产交由其与樊继宪共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丁迎春要求被告李启军、王统强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迎春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迎春要求被告王统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丁迎春负担1250元,被告李启军负担1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