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杜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1466号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西路6号三楼,注册号321200500003987。负责人吴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大华,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杜大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泰姜张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杜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3843元。因杜大华届期未自觉履行,2013年7月29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大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3年12月17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杜大华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1辆(未能实际扣押)。2013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杜大华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本院。2014年3月1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除上述查封的车辆外,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姜张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