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二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鲍某某(已判决)驾车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源大饭店,由吴某某在车内等待接应,王某、鲍某某在该饭店自助餐厅分别对被害人杨某、马某实施拎包盗窃,共盗得现金1,500余元,价值3,38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91元苹果MP3一个,价值771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06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吴某某即驾车与王某、鲍某某共同逃离现场。另查明,苹果牌电脑已追回。公诉机关指控盗得价值3,38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错误,该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3,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受害人陈述、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鲍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惠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