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袁嘉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袁嘉鹏,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高仕艮,胡学付,周又林,张成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嘉鹏,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荒,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责人郭京友,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水生,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仕艮,男,1962年11月12日出,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付,男,195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又林,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从业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嘉鹏、高仕艮、胡学付、周又林、张成明、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武汉市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沛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时37分,张成明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受害人胡春花等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52KM+600M处时,与王天太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4时25分,高仕艮驾驶鄂A×××××(A93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该处时,又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由张成明驾驶的已损坏无法行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行车道与右则路肩上接受救援,并已在后方来车方向设置危险警告反光锥形筒长达700米距离,消防战士袁嘉鹏、胡世平正对被卡在张成明所驾车内的乘车人员胡春花进行救援。高仕艮所驾车辆与正被救援的车辆相撞后,造成胡春花当场死亡及正在救援的消防战士袁嘉鹏、胡世平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长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湘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43900202011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驾驶人高仕艮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张成明、乘车人胡春花、消防队员袁嘉鹏、胡世平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袁嘉鹏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47天(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0日、2012年7月21日至同月27日)。袁嘉鹏陈述其所用去的医疗费100万余元已由其所在的长沙县消防中队支付,不要求其余当事人在本案中赔偿。2012年5月3日,袁嘉鹏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即陪护情况进行鉴定,同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4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袁嘉鹏右膝关节屈伸未达到0度-90度,构成陆级伤残,其体表瘢痕、L2及L3椎体压缩骨折、左足内侧楔骨及第5趾骨近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四个玖级伤残,左髁间隆突骨折伴左胫骨外侧髁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拾万元。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袁嘉鹏遂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生效法律文书(2011)长县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了如下事实:(1)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华邦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成明。(2)高仕艮受胡某雇佣驾驶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联盛公司(挂靠单位),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福泰公司(挂靠单位),胡某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胡某陈述周又林已退伙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3)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分别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两车的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分别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项保险的限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两车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分别与人保武汉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4)联盛公司提供2010年4月29日其与周又林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周又林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车辆挂靠事宜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甲方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落户车辆明细如下:上户车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鄂A×××××。二、甲方可以为乙方代办车辆上户,乙方承担车辆上户相关费用,乙方将上户所需费用交甲方,由甲方按照乙方经营要求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三、在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乙方应按月及时向甲方交纳挂靠车辆的养路费、政府部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费以及向甲方支付劳务服务费,乙方经营过程中如需要开具运输发票,甲方可以应乙方申请代为办理,税负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酌情向乙方收取代办手续费。……十、乙方对挂靠车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营运。甲方因乙方及乙方挂靠车辆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垫付的款项由乙方负责赔偿。”,证明该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又林,联盛公司为登记车主;周又林与联盛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之日起至本此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履行了该协议,该车每年向联盛公司缴纳管理费3600元。袁嘉鹏和其他当事人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联盛公司还提供了关于《汽车贷款合同》的公证书,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该《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当事人贷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人:周又林,保证人:杨某,保证人:胡某,保证人: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保证人:武汉公司,抵押人: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第二条贷款币种、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元,(小写)192,000元。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贷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款人在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所购车辆如下:型号DFL4251A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AG4DY38A3013892。武汉市第二公证书出具的(2010)武二证字第937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借款人周又林,保证人杨某,第二保证人胡某、保证人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抵押人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签订前面的编号为S0027201004717的《汽车贷款合同》。经查,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签名、印章均属实。2010年5月1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上载明:购货单位: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类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AG4DY38A3013892,价税合计275000元,销售单位名称:武汉公司。证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又林,担保人为胡某,该车购买款为275000元。(5)胡某陈述,其与周又林共同出资后,还贷款192000元(借款人为周又林,担保人为胡某,胡某一人负责还款,周又林未还款;分24个月付完本息26万多元,已还本息11月)合伙购买了该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胡某、周又林合伙购买了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6)胡某陈述该牵引车的行驶证、高仕艮的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遗失,平时放在胡某的手里。高仕艮陈述,其驾驶证已在本次事故中遗失,其准驾车型和所驾车辆不合,只能驾驶大货,不能驾驶牵引车和挂车。(7)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收取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管理费均为每年3600元,一年交一次。(8)发生在本次事故前的一次事故中的当事人,即张成明与王天太、张国洪、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长县民初字第1986号】已由该院审结。(9)该院已依法告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胡世平可以依法起诉,以便就鄂A×××××(A93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分摊问题一并公平处理,但该受害人均未起诉。(10)(2011)长县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成明、胡光军、刘计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胡春花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575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97680元;人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张成明、胡光军、刘计云359**元;胡某赔偿张成明、胡光军、刘计云89**元;周又林、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均对胡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张成明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平安保险沛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2日24时止,苏C×××××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时止。3、袁嘉鹏为家中独生子,其母李梅花,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迎宾新区1组周家巷32号。其父在袁嘉鹏2、3岁时去世。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沙县消防中队2013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袁嘉鹏系长沙县消防大队义务兵,2010年12月入伍,任该中队二出动战斗员。第一年津贴为350元/月,第二年度津贴为430元/月。其本应于2012年11月25日退出现役,因受伤后长期在家休养,一直未能办理退伍手续。袁嘉鹏自受伤的2011年7月27日至今,一直由所在部队发放该津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11年7月27日4时25分,发生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452KM+600M处的交通事故,高仕艮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明、胡春花、袁嘉鹏、胡世平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临长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合法,该院予以采信。二、其他当事人如何赔偿袁嘉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仕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袁嘉鹏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高仕艮系胡某雇佣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由此给袁嘉鹏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胡某承担。胡某作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所雇佣的雇员高仕艮在驾车营运过程中造成了张成明所有的苏C×××××(苏C×××××挂)华邦牌半挂车受损,由此应对袁嘉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贷款购买型号DFL4251A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AG4DY38A3013892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汽车贷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人为周又林,胡某、周又林陈述其开始共同出资购买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并合伙经营该两车的营运,后周又林退伙,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的当事人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周又林作为胡某的合伙人仍应对胡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联盛公司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金福泰公司系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联盛公司虽与周又林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但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分别收取该两车挂靠经营的管理服务费用而获得经济利益,是法定的运行支配者和一定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对胡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保武汉公司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沛县公司系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无责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袁嘉鹏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分项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沛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另外分别在人保武汉公司购买2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均认可该两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武汉公司认为该车按照商业险的通用条款规定,免赔率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人保武汉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万元内直接向袁嘉鹏予以赔偿。关于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因高仕艮无证驾驶等原因人保武汉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其设立的最主要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次要目的才是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或敦促驾驶人遵守交通规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违规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前款情形之一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有明文规定,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违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且高仕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与无证驾驶有区别,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人保武汉公司对袁嘉鹏的人身损失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据保险合同追偿。人保武汉公司关于高仕艮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人保武汉公司关于受害人即袁嘉鹏属于工伤,工伤赔付的部分应予扣减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袁嘉鹏损失的认定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袁嘉鹏的诉求,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8元的标准计算,袁嘉鹏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1、残疾赔偿金,袁嘉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袁嘉鹏诉请按伤残赔偿系数52.7%计算其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98615.76元(18844元/年×52.7%×20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0元(30元/天×347天);3、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8元计算,袁嘉鹏住院340天,故护理费为29935元(31488元/365天×347天);4、交通费,袁嘉鹏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其两次住院治疗,要人陪护,时间跨度大,该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5、营养费,袁嘉鹏主张15000元,其构成陆级伤残、四个玖级伤残、拾级伤残,结合其伤在右膝关节、L2及L3椎体、左足、左髁间隆突等多处,长时间住院治疗等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上述1-6项共计345460.76元。袁嘉鹏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嘉鹏陆级伤残、四个玖级伤残、拾级伤残,给事发时年龄未满19岁的袁嘉鹏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袁嘉鹏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数额过高,该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袁嘉鹏主张误工费29700元,袁嘉鹏自受伤的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一直由所在部队发放津贴,其他当事人对袁嘉鹏要求索赔误工费的诉请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袁嘉鹏主张母亲李梅花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1266.56元,但事发时李梅花未满39岁,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对于袁嘉鹏残疾赔偿金198615.76元、护理费299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65050.76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先行向袁嘉鹏赔付,因人保武汉公司已在(2011)长县民初字第2122号案中向死者胡春花的亲属赔偿了193680元,故只能在剩下的限额26320元内向袁嘉鹏赔偿;由平安保险沛县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22000元内先行向袁嘉鹏赔付22000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故对于袁嘉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0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15410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先行向袁嘉鹏赔付20000元,由平安保险沛县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袁嘉鹏赔付2000元。除去人保武汉公司、平安保险沛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70320元(26320元+22000元+20000元+2000元)外,其余损失310140.76元(345460.76元+35000元-70320元)由高仕艮向袁嘉鹏予以赔偿。胡某作为高仕艮的雇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周又林、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则对胡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武汉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万元内直接向袁嘉鹏赔偿,因人保武汉公司已在(2011)长县民初字第2122号案中向死者胡春花的亲属应赔偿44895元,免赔20%后实际赔偿了35916元,故只能在剩下的限额内向袁嘉鹏赔偿人民币164084元【(250000元-44895元】×(1-20%)】。胡某则向袁嘉鹏赔偿人民币146056.76元(310140.76元-164084元),周又林、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均对胡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嘉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460.76元,由人保武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袁嘉鹏人民币46320元;二、限平安保险沛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嘉鹏人民币24000元;三、限人保武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嘉鹏人民币164084元;四、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袁嘉鹏人民币146056.76元;周又林、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均对胡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袁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44元,由胡某负担1011元,由周又林负担1011元,由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由武汉市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1011元。人保武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商业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完全符合常理。本次事故还造成胡春花死亡,依据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均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最高限额20万元内直接向原审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同一起事故,同一法院作出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且与中院的判决相矛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高仕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方式予以区别,尽到提示义务,且各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均无异议。原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袁嘉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次事故的主车与挂车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发生事故,主车、挂车视为一体,挂车是无动力,靠主车动力牵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在各保险范围内平均赔偿。2、上诉人所述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约定条款,只有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3、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正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该条款明确保险合同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机动车条例21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肇事司机高仕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人保武汉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亲属的已生效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人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人属同一起事故。已生效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因此,在已生效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前,人保武汉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分别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项保险的限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能否按250000元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明确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为限。本案受害人属同一起事故,原审法院在计算人保武汉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按250000元的限额计算不妥,应予纠正。人保武汉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人保武汉公司已在(2011)长县民初字第2122号案中向死者胡春花的亲属应赔偿44895元,免赔20%后实际赔偿了35916元,故只能在剩下的限额内向袁嘉鹏赔偿124084元【(200000元-44895元】×(1-20%)】。胡某则向袁嘉鹏赔偿186056.76元(310140.76元-124084元),周又林、联盛公司、金福泰公司均对胡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嘉鹏124084元;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胡学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袁嘉鹏186056.76元;周又林、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均对胡学付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3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