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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潘严与朱恩成、朱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严,朱恩成,朱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潘严,居民。被告朱恩成,居民。被告朱恩林,居民。原告潘严与被告朱恩成、朱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严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朱恩林、朱恩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座落于敬老院南御苑北四号楼1单元301室和四号楼1单元201室抵押,并约定了借还款日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了几个春节还款均没有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及逾期期间的利息。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还认为,灌南县御庭院的房子是另外与被告朱恩成等三人100万元的借款有关,与该笔借款无关,其他辩称也不是事实。被告朱恩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已偿还了17.2万元,对此没有证据,还以灌南县御庭院小区118平方米的房子抵给原告确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恩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朱恩林、朱恩成共同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朱恩林、朱恩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利率为月利息2%(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发布6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86%,2010年10月20日再次调整为5.10%),并提供座落于灌南县敬老院南侧御庭苑北四号楼1单元301室和四号楼1单元201室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朱恩林、朱恩成共同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温从明、被告朱恩林等三人于2009年12月2日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恩林、朱恩成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其出具的借条各1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利息、抵押约定除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4*4.7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恩成辩称,其已偿还了原告17.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还以一套住宅抵冲过该债务,但原告辩解称,占有被告朱恩成辩称的住宅是因为被告朱恩成等人之前向其借款100万元后违约还款等原因而为之,与该笔借款无关。因原告同被告朱恩成等人之间确实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关,而被告朱恩成对其曾以“一套住宅抵冲过该笔债务”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占有涉案房屋与该笔借款有关,还是与100万元的借款有关,被告朱恩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恩成、朱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潘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恩成、朱恩林负担,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潘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告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