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严飞与金水龙、金加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飞,金水龙,金加伟,韩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严飞。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水龙。被告金加伟。被告韩文娟。原告严飞与被告金水龙、金加伟、韩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寄和被告金水龙、金加伟、韩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飞诉称:被告金水龙系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业主,被告金加伟、韩文娟系被告金水龙儿子、儿媳,三人共同经营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郎酒货款共计47378元,其中货款为38798元的郎酒系被告金加伟、韩文娟签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4137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水龙支付货款4137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金加伟、韩文娟对货款3879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水龙辩称:欠原告货款41378元属实,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虽以其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金加伟。被告金加伟辩称:欠原告货款41378元属实,暂时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购买原告郎酒时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是其个人经营,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韩文娟仅仅是帮忙收货,而不是共同经营。被告韩文娟辩称:欠原告货款41378元属实,有一批货物由其代收,但该商店经营由金加伟一人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业主,被告金水龙系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业主。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分八次出售郎牌白酒给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货款共计人民币47378元,分别由林红、被告金加伟、韩文娟收取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八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金氏烟酒”,其中2012年6月14日送货单上载明:“已付陆仟元整”,并由被告金加伟签字确认。现被告金水龙尚欠原告货款41378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金加伟自认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系其一人经营,并自愿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和送货单原件八份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金水龙系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业主,原告与被告金水龙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金氏烟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水龙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金水龙结欠原告货款4137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金加伟、韩文娟对货款3879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金加伟、韩文娟收取货物,不足以证明二人系家庭共同经营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水龙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金加伟自愿对扬中市八桥镇金氏日杂商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债务的加入,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水龙欠原告严飞货款人民币413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金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金水龙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