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邦平。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曾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蒲洪学、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利川市凉务乡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互相缺乏信任。2011年8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被告便不管原告,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结婚登记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客观事实。证据三:农村低保证复印件1份。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四:对王世屏、王晓菊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原告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没有因原告交通事故致残而嫌弃原告。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未到残疾的程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具备劳动能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具备客观性,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利川市凉务乡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冯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有��发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2013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较短,但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前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蒲洪学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