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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与汤方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方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其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方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永安村丰乐组**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魏铁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单位员工。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方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冠惠、闫保富参加评议,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10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方东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汤方东驾驶晋A5D5**长安车与杨文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1D0**奥迪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45公里西半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第2013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方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方东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车有的地方不该修,原告修了,这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合理。被告天安保险山西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行驶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施救费票一张;4、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票28张;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两份;6、车辆维修发票一份;7、维修清单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第1组证据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对第4组证据中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部件不是事故造成的,但也作为损失了。被告汤方东向本院提供照片22张。原告质证后对该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天安保险山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且被告亦未提起复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4、5、6、7组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汤方东驾驶晋A5D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45公里西半幅时,刮擦碰撞杨文龙驾驶的京N1D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第2013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方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JE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车损为43310元,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晋A5D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汤方东,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京N1D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文龙系其单位司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应赔付数额。本案中,被告汤方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3310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47310元,被告天安保险山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余额45310元由被告汤方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汤方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汤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毛冠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建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