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号码3301271969070462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大墅镇枫林北路**号*幢*单元***室。2011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812元,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渐a7f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大墅镇往洞坞村方向行驶,14时16分,行至淳杨线至姜家畈墅姜线okm+900m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5mg/1oo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乙、赵某、余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资料、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