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英文与吴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文,吴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3号原告:吴英文,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燕君,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冬全。原告吴英文与被告吴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冬全下落不明,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文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付息到2011年11月26日止,之后一直未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无诚意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英文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冬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被告吴冬全向原告吴英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英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利息按贰分计算月清.具借人吴冬全2011年9月26号”。本院认为:被告吴冬全向原告吴英文借款100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可证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冬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冬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英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