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石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剑,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石剑母亲,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石剑是以在校学生的身份到我单位实习,其进入我公司时仍是在校学生,尚未毕业,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我单位和石剑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剑应提供毕业证书,以毕业证书颁发的日期起算在我单位开始正式工作的时间。如毕业证书的颁发日期晚于石剑受伤的2012年8月25日,则我公司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剑的休息诊断证明不具有连续性,可以说明石剑是故意拖延休息时间,扩��了伤情的严重性。考虑石剑伤情较轻,我公司已多次与石剑协商并告知其可以回到公司上班,但石剑自2012年8月25日受伤起一直未上班。故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石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剑答辩称:我不是以实习身份到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我当时虽然是学生身份,但不是实习,并没有与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实习的相关合同。中专毕业证是2012年7月15日颁发,我受伤是在2012年8月25日,此时已经毕业。我虽然于2013年1月份大专毕业,但读的是成人大专。毕业证上记载的脱产学习,可实际上并没有脱产上过课。成人高等教育不影响石剑与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剑于2011年6月到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立式机床学徒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00元,以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石剑在入职登���表上“文化程度”一栏填写的为“大专在读”。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向石剑支付工资至2013年。另查,2012年7月15日,石剑于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毕业,取得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2012年8月25日,石剑在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2013年1月15日,石剑于沈阳机械工业职工大学毕业,取得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毕业证书记载,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在本校机械制造与自动化专业脱产学习,修完专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2013年7月18日,石剑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3)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石剑与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扬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扬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承认与石剑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石剑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石剑自2011年6月起开始在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于2012年7月15日中专毕业,自其中专毕业起开始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系1999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自成立之日即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石剑进入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单位起即受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与石剑存在劳动关系,故原、石剑自2012年7月15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应存续至今。关于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因石剑于2013年1月大专毕业且为脱产学习,故在此之前石剑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石剑于沈阳机械工业职工大学的学习性质系成人高等教育,不属于在校学生,故本院对于石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起与石剑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石剑是以在校学生的身份到我单位实习,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一审程序中,石剑提供了沈阳机械职工大学的毕业证书,上面明确记载学习形式为脱产,毕业日期为2013年1月,而本案事发时间爱你为2012年8月25日,这足以证明事发时石剑是脱产学习的学生身份,其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石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事发时石剑系在校学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经查,石剑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记载“石剑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本校机械制造技术专业学习”,而石剑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另提交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记载“石剑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在本校机械制造与自动化专业脱产学习”,从上述两个证据可以看出,石剑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同时在两个学校进行全日制学习,这显然有悖常理,故石剑从2012年7月15日中专毕业起应开始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系1999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自成立之日即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石剑进入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起即受其管理,从事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15日起存���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