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宋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4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1994年6月2日生长子宋甲,2000年10月1日生次子宋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杨某与宋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斗殴。2009年底,杨某被迫外出务工,与宋某分居生活至今。现杨某与宋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杨某具状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婚生子宋乙由杨某抚养教育成人,宋某每年负担宋乙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杨某与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杨某与宋某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宋某辩称:1、宋某与杨某婚后虽偶尔为家务事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宋某不同意离婚;2、2013年2月,杨某外出务工,双方才开始分居,不是从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宋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2日生长子宋甲(现外出务工),2000年10月1日生次子宋乙。杨某与宋某结婚后,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2月,杨某外出务工,与宋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15日,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宋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儿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互让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