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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教练车,从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出发,行驶至李市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陆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5、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