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李春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被告王永胜,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林诉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被告王永胜及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李春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王永胜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1日,并于2013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永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计算利息,以上月利率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春林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永胜由案外人王某乙、王某甲提供保证向原告李春林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永胜向原告李春林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保证。被告王永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亦未以其他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胜由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保证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李春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后,被告王永胜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1日,并于2013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胜向原告李春林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现已到期,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后,被告王永胜2013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现剩余本金应为1万元。另外,被���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2%,现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计算利息,以上月利率均按2%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