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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与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樊明祥,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三华。被告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汤家坝***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陈红明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由于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代理费及诉讼费,故与原告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根据协议约定,诉讼费2267元由原告垫付,诉讼结束后,被告全额给付,代理费则按一审法院判决金额的到账款总额的25%收取。一审判决之后,陈红明、田玉珍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陈红明、田玉珍已全额给付本案被告价款818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诉讼费。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代理费、垫付诉讼费、档案查询费的事实。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法律服务代理费25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陈三华为被告在与陈红明、田玉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原告为被告提供风险代理服务,代理费以一审法院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按到账款的25%收取代理费用。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在执行前述法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时,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3、(2011)丹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其与陈红明、田玉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经法院判决,陈红明、田玉珍应给付被告价款92400元,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由陈红明、田玉珍承担案件受理费975元。4、(2011)镇商终字第0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上诉人陈红明、田玉珍已于2011年9月8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价款81800元。5、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2011)丹商初字第329号案件中为被告代垫诉讼费2267元及查档费21元。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代理费23100元、代垫诉讼费2267元、档案查询费21元,合计2538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镇商终字第0250号一案中,上诉人陈红明、田玉珍与被上诉人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上诉人陈红明、田玉珍于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款项81800元。本案被告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在调解协议中写明“款已付清王艳2011年9月8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陈三华为被告与陈红明、田玉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其代理权限为调查、组织搜集证据、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双方约定该案为风险代理,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代理费按一审法院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为准,按到帐款的25%收取代理费用。同年4月1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陈红明、田玉珍,要求其返还价款92400元。本院一审判决陈红明、田玉珍返还给被告人民币92400元。陈红明、田玉珍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红明、田玉珍于协议签字生效日即于2011年9月8日一次性给付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款项81800元。当日,被告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收取了上述款项。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其尚欠原告代理费23100元、代垫诉讼费2267元、档案查询费21元,合计25388元。原告催要无着,2013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收到的金额81800元收取代理费20450元,并给付代垫诉讼费2267元、查档费21元,合计22738元,对其他诉请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法律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一审诉讼中为被告先行垫付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理应在收到案件相对方给付的价款后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代理费、诉讼费及查档费的诉请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珀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0450元及代垫诉讼费2267元、查档费21元,合计227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或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