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庄亚茂与王作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亚茂,王作兴,陈永位,陈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亚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位。委托代理人:何丰,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深红。上诉人庄亚茂因与被上诉人王作兴、陈永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涛担任记录。上诉人庄亚茂,被上诉人王作兴,被上诉人陈永位的委托代理人何丰,原审第三人陈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作兴为了偿还徐闻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通过陈永位介绍认识陈深红。2011年1月17日,庄亚茂作为出借人,王作兴作为借款人,陈永位作为担保人及陈深红作为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偿还信用社贷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三、借款期限: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2日;四、借款方法:出借人借出的款存入借款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交现金24万元……;五、付息方法:出借人替借款人在借款中扣1万元付给居间人。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否则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七、每个担保人负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届期后五年,居间人也负责担保……”。合同签订时,居间人陈深红作为出借人庄亚茂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上庄亚茂的名字,王作兴、陈永位不认识庄亚茂。合同签定当天,陈深红将其信用卡上的24万元转入王作兴指定的帐号,偿还王作兴欠徐闻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王作兴为此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现收到陈深红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收款人王作兴”,陈永位在该收据上写了“担保人陈永位。借款期限五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作兴没有偿还借款,陈永位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期间,庄亚茂没有向王作兴、陈永位追款。经陈深红多次向王作兴、陈永位追款未果,庄亚茂遂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王作兴、陈永位偿还庄亚茂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约11万元;二、判令王作兴、陈永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庄亚茂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3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王作兴名下的位于徐闻县下桥镇金桥住宅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国用(2004)第02××号)以及该地上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690×××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王作兴是否向庄亚茂借款25万元,陈永位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庄亚茂的诉求应否支持。关于王作兴是否向庄亚茂借款25万元,陈永位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庄亚茂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陈深红与王作兴、陈永位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庄亚茂的名字是陈深红代签的,庄亚茂起诉后予以认可,但王作兴、陈永位不认识庄亚茂,并否认向庄亚茂借款25万元。所以,该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存在瑕疵,应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庄亚茂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是王作兴向陈深红借款24万元,陈永位担保了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庄亚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证实王作兴、陈永位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庄亚茂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亚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庄亚茂负担。上诉人庄亚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王作兴要借钱偿还其欠信用社的贷款,通过陈永位找到陈深红让其帮忙借款,陈深红又找到庄亚茂,让庄亚茂借钱给王作兴。2011年1月17日,庄亚茂委托陈深红代其与王作兴、陈永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庄亚茂出借25万元给王作兴,其中1万元作为给居间人陈深红的费用,另外24万元用于偿还王作兴欠信用社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庄亚茂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万元给陈深红,及让陈深红转交了24万元给王作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借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王作兴、陈永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作兴、陈永位负担。被上诉人王作兴答辩称:一、庄亚茂与王作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作兴只向陈深红借款24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有王作兴向陈深红出具的字据为证;二、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上“王作兴”的签名及指模均不是王作兴本人的,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庄亚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永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庄亚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深红述称:王作兴是向庄亚茂借款25万元。庄亚茂委托陈深红代其与王作兴、陈永位签订《借款合同》,庄亚茂所出借的25万元中有1万元是王作兴应支付给陈深红的报酬,另外24万元已用于偿还王作兴欠信用社的贷款。同意庄亚茂的上诉意见。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王作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王作兴”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及签名上的指模是否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发函给本院,通知上述鉴定应收取鉴定费9600元。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预交鉴定费通知书》,通知王作兴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缴交9600元鉴定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王作兴在本院通知的缴交鉴定费期限内,未向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缴交鉴定费。再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永位的委托代理人承认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陈永位”的签名是陈永位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庄亚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庄亚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王作兴、陈永位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是不是王作兴、陈永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2011年1月17日,王作兴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庄亚茂订立《借款合同》,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指模。若王作兴主张该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王作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故其关于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永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亦表示其同意对王作兴借庄亚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作兴、陈永位是否认识庄亚茂,并不影响王作兴作为借款人及陈永位作为担保人向庄亚茂借款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以王作兴、陈永位不认识庄亚茂为由,认定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不是王作兴、陈永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庄亚茂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25万元本金给王作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是因为该合同存在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庄亚茂委托陈深红与王作兴、陈永位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庄亚茂、王作兴、陈永位、陈深红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庄亚茂关于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庄亚茂应出借25万元本金给王作兴,其中1万元作为王作兴支付给陈深红的报酬,另外24万元汇入王作兴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王作兴欠信用社的贷款。现陈深红承认其收到庄亚茂替王作兴支付的1万元报酬,而王作兴亦承认收到陈深红的24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且庄亚茂与陈深红均确认陈深红交给王作兴的24万元实际上是庄亚茂出借给王作兴的借款,故庄亚茂已履行了出借25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庄亚茂关于其已出借25万元给王作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2日,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庄亚茂主张从2011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庄亚茂与王作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陈永位应否对本案争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陈永位作为保证人对王作兴欠庄亚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永位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案争议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案争议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故庄亚茂主张陈永位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当在2011年7月23日之前向陈永位主张权利。庄亚茂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了陈永位的保证期间,故庄亚茂主张陈永位对本案争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2)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限王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庄亚茂;三、驳回庄亚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俊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