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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郄某。委托代理人冯义海。被告张某甲。原告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义海、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原告郄某、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