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7时20分许,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木庄村木庄收粮点门前路段,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粮食传输带撞倒,致使站立一旁的郭万英被砸倒,郭万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郭万英系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李某、王某、徐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奇人民陪审员 苗 昀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