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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滕明与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宗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滕明,男。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兰州路与刘石路交汇处西50米路北大韩家村段。法定代表人:刘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绪富。第三人:魏宗亮,男。原告滕明与被告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进出口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魏宗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霞、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和海纳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绪富、第三人魏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明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五莲县潮河镇绿色庄园葡萄酒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西大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租赁费共计2181.4元,第三人系中旺进出口公司的员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租赁费,但两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218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及被告海纳建筑公司均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两被告不认识原告;第二,山东绿色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工程系被告海纳建筑公司承包后转让给魏志强等人,根本不存在两被告与山东绿色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中旺进出口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公章系被盗用,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终结。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宗亮辩称,2012年第三人在中旺进出口公司担任总经理,海纳建筑公司授权中旺进出口公司的董事长魏志强承建山东绿色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西大门工程,2012年5月21日,该工程开工,由魏志强和第三人找人租赁架管,2012年7月24日因工程尚未完工而拖欠原告租赁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该���款。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宗亮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担任中旺进出口公司总经理。2012年4月28日,被告海纳建筑公司与中旺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山东绿色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西大门工程承包给魏志强,魏志强按所完成工程造价2%向海纳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海纳建筑公司于当日出具授权书,授权魏志强为海纳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2012年5月20日,海纳建筑公司还向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魏宗亮、梁启龙处理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大门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魏宗亮租用原告滕明模板,并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日照市海纳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绿庄园酿酒���限公司西大门工程,欠腾明模板租赁费2181.40元,大写贰仟壹佰捌拾壹元肆角正,本工程由日照市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落款处为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海纳建筑公司,经办人为魏宗亮,第三人魏宗亮签字确认,并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印章。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及海纳建筑公司对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称公章系盗用,并要求对欠条的形成和公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第三人魏宗亮认可该欠条由其出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主张公章系第三人魏宗亮盗用,并申请对欠条落款形成及盖章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公章是否系盗用及公章加盖时间、与欠条落款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等问题系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均不影响公章的公示性及欠条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第三人魏宗亮作为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的职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旺进出口公司应当依据欠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被告海纳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2年5月20日,海纳建筑公司授权第三人魏宗亮处理海纳建筑公司承建的山东绿色庄园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大门工程事宜,因此,第三人魏宗亮有权代表被告海纳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海纳建筑公司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滕明支付租赁费21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耐审判员  吕咏梅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