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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远光诉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杨远光,男委托代理人姜荣琳,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立常,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颜梅,律师。原告杨远光诉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李毅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光诉称:2012年9月11日下午,我在麻城市歧亭镇复兴街建筑工地按施工要求扎钢筋,在从工地二楼向三楼传递钢筋时,被临街属被告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击中,当天我被送往武汉三医院抢救,在住院期间被该院行右上臂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术,右大腿下��截肢术及右小腿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术,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Ⅱ(二)级伤残。我认为,被告违反规定,没有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架设裸线高压线,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导致我触电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触电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056.40元的70﹪计17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据三:新县新集镇艾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妻在该镇购房并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四:《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夫妻在城镇购房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远光与夏燕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杨远光受伤后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211286.40元的事实。证据七: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杨远光受伤后治疗所用的药系合理使用。证据八: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杨远光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九:武汉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杨远光出院后需全休及加强营养。证据十:鄂诚信(2013)临昌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杨远光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Ⅱ(二)级伤残。证据十一:辅助器具配置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杨远光受伤后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杨远光为本案花去鉴定费2525元的事实。证据十三: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杨远光受伤致残系高压电所致。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远光受伤后为治伤花去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中高压线架设与受害人杨远光施工的建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力设施的水平安全距离,警示标志是设在高压线台区。导致受害人杨远光受伤致残的根本原因是其施工操作不当,传递的钢筋碰触高压线而造成。我公司架设的电力设施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杨远光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2)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事故中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相关费用的依据,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远光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2013)辅助器具鉴定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因原告已申请了司法鉴定,相关机构也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辅助器具鉴定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原告杨远光在麻城市歧亭镇复兴街建筑工地按施工要求扎钢筋,在从工地二楼向三楼传递钢筋时,被临街的10千伏高压电击中,当天杨远光被送往武汉��第三医院抢救,在住院期间被该院行右上臂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术,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及右小腿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术,杨远光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评定为Ⅱ(二)级伤残。另查明击中杨远光的10千伏高压电的电线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架设,该高压线离改建的私房的水平距离为2.79米,《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规定的架空电线1—10千伏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杨远光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211286.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25元。杨远光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杨华继(1949年6月25日出生),母亲王春娥(1954年12月7日出生),长子杨梦成(1999年7月3日出生),次子杨青松(2006年11月11日出生),三子夏杨(2009年7月15日出生)。杨华继和王春娥共有一子(杨远光),一女(杨远琴)。本院依据原告杨远光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远光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2013)辅助器具鉴定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目前售价是9800元,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2420元,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9300元。肩离断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大腿假肢、小腿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康复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调整为559008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远光在从事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触电受伤致残的结果发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对该结果杨远光应负主要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设施虽然达到了安全距离,但该公司对其架设的电力设施未尽到有效地安全巡视及监督检查和管理的义务,对杨远光触电致残的结果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杨远光的诉请中的护理费624320元,本院认为其鉴定前的护理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标准,调整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鉴定后的护理费584000元,因原告已提出康复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故该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标准,应以其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住宿费2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原告在外地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实际存在,属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96元计算错误,被扶养人共有五人���其中原告母亲王春娥未满六十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最长,为20年,原告长子杨梦成已满十四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最短,为4年,五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应为218396.10元(202944元(14496元/年×14年=202944元)+15452.10元(5723元/年×6年×90﹪÷2人=15452.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杨远光受伤后的医疗费为211286.40元;误工费为23246元(33670元÷365天×252天=23246元);护理费为30240元(60元/天×252天×2人=3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50元/天×128天=6400元);营养费为3780元(15元/天×252天=3780元);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5120元(20840元×20年×90﹪=37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1839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9008元;鉴定费为2525元;共计总额为1435001.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承担30﹪,即43050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0500.4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远光受伤致残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60500.4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麻城市供电公司向原告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由被告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英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