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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港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港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顾某。被告肖某。原告顾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本来多年不合。2013年8月2日,养女与女婿以找工作为名,偷偷领取结婚证到苏州旅游结婚,被告知道养女的行为后却未告诉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婚姻走到尽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几十年,也经常吵架,都没有离婚。养女偷偷结婚自己也不是开始就知道,是后来才知道的,知道以后也告诉了原告,原告一直不肯接受这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肖某于198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顾**,现已成年。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双方应各自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安享晚年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顾某与被告肖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