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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民任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余亚磊与刘英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磊,刘英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任初字第205号原告余亚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英,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余亚磊诉被告刘英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刘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亚磊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刘英英经人介绍认识。后来,被告刘英英先后向我索要彩礼40000余元。2013年7月15日,我与被告刘英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第八天,被告刘英英就不辞而别,外出打工。我多次找人与被告刘英英联系,让其回家与我生活。但被告刘英英拒绝回家,后来也不接我电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刘英英离婚;2、判令被告刘英英返还我彩礼40000元。被告刘英英辩称:1、既然原告余亚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2、结婚时我也陪嫁有东西,这些东西都是用彩礼买的,订婚时给我11000元,结婚时购买衣服的16000元,共计27000元,但我不应当返还给原告余亚磊,因为我给原告余亚磊买的也有东西,且是原告余亚磊提出离婚的,故我不应当返还彩礼;3、原告余亚磊经常在家气我,我因此外出在洛阳我朋友家时,在洛阳医院住院花费很多钱,原告余亚磊精神上给我造成了伤害,原告余亚磊还应当给我住院花费的钱及精神损失费共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亚磊与被告刘英英于2013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余亚磊给付被告刘英英彩礼27000元。原告余亚磊称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刘英英婚前财产有:被子十条、被罩十个、单子十条、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八件套一套。(以上东西在原告余亚磊家存放);雅迪电车一辆,在被告刘英英家存放。原、被告均称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上述事实,有原告余亚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徐延军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生活。但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余亚磊提出与被告刘英英离婚,被告刘英英也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余亚磊请求与被告刘英英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原告余亚磊给付的数额又比较大,被告刘英英应当酌情返还一部分,以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余亚磊诉请的其他物品,被告刘英英不予认可,原告余亚磊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英英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刘英英所有。被告刘英英请求原告余亚磊赔偿其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刘英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亚磊与被告刘英英离婚;二、被告刘英英返还原告余亚磊彩礼8000元;三、被告刘英英的婚前财产:被子十条、被罩十个、单子十条、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八件套一套,归被告刘英英所有。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刘振涛审判员  蔡昆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