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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葛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怀远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取名张妤嫣。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目前,养女张妤嫣由张某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194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养女张妤嫣长期由被告张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继续由张某抚养为宜;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葛某未直接抚养张妤嫣,其应当给付抚养费;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因此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依据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教育支出等因素确定,以每月24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养女张妤嫣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葛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妤嫣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24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