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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金月仙与陈绍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仙,陈绍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金月仙,被告陈绍裘,原告金月仙为与被告陈绍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仙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为补交医疗保险等费用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次年6月15日,为买电瓶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借条为凭。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绍裘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8000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消费的累计。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老怀疑被告有外遇,并经常无理取闹,影响被告的工作,涉及经济一块也纠缠不休,无奈之下被告才出具的借条。医疗保险、大额保金等,被告在2010年4月前确有未交的月份,但已在4月20日补交,以后资金由被告打工单位代扣交纳,不存在借钱交费的问题,原告说的时间不对应,数量也无如此之多。再则,10000元借款已在离婚案件中归还。综上所述,所谓的借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消费,不应形成债的关系。退一步说,即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已在离婚案件调解中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大额保险、医疗保险补交发票2张,证明被告2010年4月20日补交了保险金,尔后正常缴纳,无欠交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无异议部分确认证据的证明人力,对有异议部分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消费,不应形成债的关系。而且10000元在离婚案件中已归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的借条,应视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结合借条文字记载,原告是从2011年5月开始陆续付出,累计8000元。但原告咬定是借条落款日全额付款,即确认原告咬定的陈述。被告陈述款于离婚时给付,债务已不存在,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证据部分证明力。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内容:2011年5月份起借到金月仙现金人民币8000元,利息按银行算。次年6月15日为买电瓶车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出具两份借条,总金额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月仙与被告陈绍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绍裘尚欠原告金月仙借款10000元未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之说,因无足以证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算,但庭审中陈述8000元是2013年3月30日才履行的给付义务,二者矛盾,应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的催告日起算利息。利息约定为按银行算,应推定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金月仙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800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2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月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绍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季钰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