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幸卫与庞松梅物权保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再字第41号原审原告张幸卫,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号院**号楼**号。原审被告庞松梅,委托代理人赵卫灵,女,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亚武街三街坊**栋*单元***号。原审原告张幸卫诉原审被告庞松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二七民监字第40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幸卫、原审被告庞松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卫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7日,被告的丈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购买的郑飞小区92-2-5-1号房屋让与原告购买,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数交付了购房款。2003年11月份,被告庞松梅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将房产过户原告的证明。200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却将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办在被告的名下,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庞松梅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丈夫赵长锁2002年12月17日所签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中乙方赵长锁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第三方签字证明,且没有进行公证。二、原告隐瞒事实,违背被告的意愿,诱骗引诱被告签订房产证证明。三、被告丈夫病故后,被告是合法财产的第一继承人,郑飞公司将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告起诉状所述其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确属口是心非,子虚乌有之谈。五、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和郑州市政府《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的丈夫赵长锁与原审原告张幸卫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赵长锁购房集资权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审原告张幸卫,由赵长锁配合原审原告办理交款手续,房产证及所有的相关交款手续均由原审原告张幸卫持有。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庞松梅于2003年2月12日收受原审原告张幸卫交付的现金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3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以赵长锁的名义向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交付92栋2单元501号售房款40269.31元,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审被告庞松梅向原审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我将郑州小区92-2-501以玖万元售于张幸卫,并将房产证过户于他。钱款已交清。”2008年10月8日,原审被告庞松梅办理了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92号楼2单元21号房屋登记手续,登记的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庞松梅。后因双方对该房屋过户发生纠纷,原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审被告庞松海的丈夫赵长锁原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的职工,因病故已于2004年7月注销户口。二、本案诉争的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92号楼2单元21号房屋为房改经济适用房售房,该房屋的现居住人为原审原告张幸卫。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的丈夫赵长锁与原审原告张幸卫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为原审被告庞松梅所写收条和证明行为所追认,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转让款后,未履行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在2008年10月8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庞松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张幸卫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庞松梅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意见与原一审一致。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丈夫2002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是原审原告私自捏造,向法院提交的伪证。由于原审被告的丈夫已病故,中间人年事已高,不能出庭作证,只能向法院如实说明情况,所签购房协议一式三份,由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丈夫和中间人(马新民)共同签字,不是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二、2003年11月,原审被告庞松梅为原告出具了原审原告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只能证明原审原告顶替原审被告丈夫赵长锁的名字缴了房款;三、原审原告是用原审被告的丈夫赵长锁(高级工程师)的住房指标(107平方米)缴的购房款,原审原告根本没有在三产公司留下任何个人信息证明房屋所交房款、房权是原审原告所状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由于原审被告是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200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审被告的房产证由郑飞公司统一办理,并且原审被告到三产公司缴纳了水费电费、取暖费。而不是原审原告强词夺理、颠倒是非,状告原审被告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将房产过户原审原告的证明,是原审原告诱导原审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审被告补偿才写的证明。而事实是原审被告只收取了原审原告3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款,而原审原告并未履行对原审被告的口头承诺。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非亲非故,此前并不认识,怎么可能在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口头承诺的条件下就为原审原告出此证明呢?这种既不符合人之常情,又不切客观实际,脱离现实,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相符;五、自从原审被告的丈夫2013年2月病故后,原审原告从不考虑原审被告的个人生活头部,原审被告生活靠郑飞公司抚恤金生活,住在不足10平方米的民房里,由于原审被告的丈夫购房指标已被原审原告占为己有,原审被告不能再申请住房,且不在享受厂里住房补贴,生活极其困难。而原审原告不履行对原审被告的口头承诺,却原审原告诉上法庭。总之,原审被告请求法院为原审被告主持公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告原告的无理诉状。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的丈夫赵长锁与原审原告张幸卫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为原审被告庞松梅所写收条和证明行为所追认,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转让款后,未履行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在2008年10月8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92号楼2单元2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庞松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幸卫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二、原审被告庞松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张幸卫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92号楼2单元2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张幸卫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庞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