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清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脱逃,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现被告人李某某已到案,本院对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执勤中,因受害人王某某开车进小区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之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本市裕华区阳光水岸物业保安。2012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执勤中,因被害人王某某开车进小区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脱逃,2014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因患传染性乙肝大三阳暂不收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2012年10月27日11时许,我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值班时,有一辆车牌照为冀A2D9**的黑色三厢轿车想要进小区,但是由于该车在小区内没有车位,按公司规定是不允许进入的,我便上前把车拦住,因此我与车主发生了争执,这时车主把车熄火走下来,赶到我面前打了我右胸口一拳,于是我用右拳打了车主脸上几拳,看见车主的左眼流血了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关于2012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我开着冀A2D9**的车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准备取钥匙,在大门口被一名保安拦住,因为我在小区没买车位就是不让我进去。我挺着急就把汽车停在大门口,然后从栏杆下钻进去,拦我的保安挡在我的前面不让进。我一着急就用右手推了那名保安一下,那名保安就用拳头打在我的左眼上,他连续打了我左眼三下,只觉得左眼疼,什么都看不见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关于2012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我和李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值班,小区业主王某某驾驶车辆回来取钥匙,在大门口时我的同事李某某询问他要停多长时间,王某某在车里就显得不耐烦,随后他把车熄火直接冲李某某过去了,并用手指着李某某骂,用右拳打在李清龙胸口上,李某某当时被打的退后了两步,就用右手挡王某某的拳,同时用右拳回了一拳,打在王某某的左眼上,我看到王某某左眼受伤,当时流血了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患有乙肝大三阳,具有传染性,暂不收押)、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病历、诊断说明书、协议书及收条等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书旺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