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曲兵与池京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兵,池京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曲兵,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池京涛,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曲兵与被告池京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至今,原告给被告修理轮胎,被告共欠原告轮胎修理款4385元,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池京涛在原告曲兵开办的莱州市三山岛大兵轮胎维修部修理轮胎。截止2012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559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2011年欠3140元,2012.1.26号欠2450元,共欠5590元正,欠款人池京涛。2012年5月5日被告以旧胎抵顶了24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国新伟付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385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池京涛欠原告曲兵修理轮胎款438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池京涛给付原告曲兵修理轮胎款438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京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池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